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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24-09-29 10:25  点击:572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日期:2024-09-26
生效日期:2024-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研发创新推广体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应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虫新品种、高效低风险农药、兽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等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生产技术、改良品种和新型设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查明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染区域、面积、分布,并评价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水域利用状况以及农产品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规模等情况,科学布设农产品产地监测点位。

对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增加监测点位。

第十三条  对监测结果表明有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污染状况调查。

对调查结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黄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渔业水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水域污染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依法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管控措施:

(一)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应当优先建设为高标准农田,并推行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二)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推行农艺调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复和植物降解等技术措施,提升土壤环境质量;

(三)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采取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种植结构调整或者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对受污染的养殖水域,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理,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内应当加强水体水质监测,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禁止养殖区内严格禁止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强化专业化、全程化生产技术服务,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和标准化养殖场建设,支持基地、养殖场对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保鲜等环节的设施设备进行标准化改造,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辐射带动区域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升级。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引进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品种,提高盐碱地农产品质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不得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目录的农药,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但是,向兽药经营企业、诊疗单位销售兽用处方药除外。

兽药经营者不得向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兽用原料药。

第二十三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记录药品使用范围。

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采购台账、销售台账。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施用作物、病虫害发生等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限制类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肥料生产经营中添加农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添加的其他成分。在肥料中添加农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假农药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行政许可证照等信息或者相关信息链接标识,在醒目位置展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与实物一致性负责。

禁止利用网络销售限制类农药。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绿色优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技术、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开具和使用等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种业繁育基地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生产企业等开展新品种的创新研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优质农产品种质资源库,对种质资源进行收集、保护。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推行农产品生产承诺践诺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承诺严格执行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并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自觉践诺。鼓励和支持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承诺践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农产品生产者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将农产品生产者践诺情况纳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风险农药和高效精准施药机械,推行专业化防治、绿色防控等措施,推进化学农药减量增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兽用抗菌药物使用技术指导服务,推广兽用抗菌药物替代产品,鼓励使用中兽药,减少抗菌药物使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技术和高效施肥机具,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推进科学施肥。

鼓励和引导在蔬菜、果树、茶叶等作物产区推行有机肥逐步替代化肥。

第三十六条  在畜禽、水产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药品、原料药;不得使用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传播风险的物料饲喂动物。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养殖档案,并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记录、养殖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养殖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暴发性、流行性重大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的,应当组织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利用低空航空器开展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将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设立适宜的隔离带或者缓冲区,避免造成农药飘移污染以及药害。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畜禽、水产养殖区域以及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种植区域附近开展航空防治作业。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登记认证,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升农产品品质,利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节会推广特色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品牌农产品实现优质优价。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置,不得销售。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快速检测凭据或者定量检测报告。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农产品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检测分析,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时间;在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鼓励农户等其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农产品收获、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检测,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要求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产品名称、重量或者数量、产地、生产者或者收购者盖章(签名)、联系方式、开具日期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允许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生鲜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获得绿色、有机等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发证机构和认证期限;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四十四条  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转基因农产品以及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识;未标识或者未按规定标识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清洗、拣选、保鲜、储存、运输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等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违规使用农药、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清洗、拣选、保鲜以及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第四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检疫检验合格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无法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提供符合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

(二)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三)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法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或者其他相关信息链接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加强管理,发现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的胴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或者食品原料进行销售。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平台注册,及时上传、完善生产记录等追溯信息。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生成二维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协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信息通报和反馈等工作,推动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

第五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索取、留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制定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并督促其成员执行。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以及变化情况,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快速检测方式发现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品种、抽查项目和抽查频次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农药、兽药残留等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

上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七条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和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监督抽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的批次、流向等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五十八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和考核合格。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行信用风险分级管理。

对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主体,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并采用项目实施、品牌推选等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进行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六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农产品多次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紧急程度、发展势态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对突发事件进行分级处置。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危害人数等基本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将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危害状况、控制情况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网址、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肥料生产经营中添加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用薄膜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养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胴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园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农用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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