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法规中心
法规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等5个文件的通知 (新市监规〔2024〕6号)
2024-09-25 09:43  点击:1073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新市监规〔2024〕6号
发布日期:2024-09-05
生效日期:2024-10-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相关解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规定》政策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政策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5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规定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根据地方法规实施的小餐饮店登记、小食杂店登记、食品摊贩备案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按照“一址一证(备案)”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同一经营场所内,相对隔离、独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多个食品经营者应分别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自治区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全区各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提升服务水平。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分别由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以及餐饮服务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申请。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可以申请简单制售,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按简单制售许可审查要求审查。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集中用餐单位开办食堂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退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退回要求,并自收到其退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方式分为实地核查和远程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探索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现场核查,提高审批效率。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上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初次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整改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三十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可对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食品仓库等拍摄照片或者影像,并归入食品经营许可档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审批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时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式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标注简单制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内容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内容保持一致,营业执照中的经营场所为网址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填写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地,企业分支机构的住所填写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住所;

(二)经营场所填写实施食品经营活动的实际地点,应具体到门牌号;

(三)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按照本办法附件1-1、附件1-2规定填写;

(四)新办、延续的有效期,填写签发日期5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证的有效期,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五)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州、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六)投诉举报电话统一填写“12315”;

(七)发证机关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八)新办、变更、延续的发证日期,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补证的发证日期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九)二维码记载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注销原食品经营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签发变更许可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备案信息变更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自治区代码、两位地(州、市)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者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租赁等)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七)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四十九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五十条 外省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的、外省食品经营管理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自动设备放置地点等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报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变化前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报告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总部简介,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承包情况,包括承包数量及地址、服务人数、承包期限、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情况、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情况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涉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食品经营许可、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通过系统归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

附件:1-1.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分类表

1-2.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分类表

1-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

飞行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开展的飞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飞行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店登记证、小食杂店登记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有因监督检查。

第四条 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问题导向,及时化解风险,严惩违法行为,提升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飞行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泄露检查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等。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飞行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飞行检查。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区飞行检查人员库并动态调整,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飞行检查人员库并动态调整。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从全区飞行检查人员库中随机调配人员开展飞行检查。因工作需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配检查人员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开展飞行检查:

(一)产品风险隐患较大的;

(二)列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点整治范围的;

(三)监督抽检多次出现不合格的;

(四)被投诉举报存在突出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曾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

(八)造成食品安全负面舆情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飞行检查的。

第三章 检 查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告知被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拟检查事项、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

检查人员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相关场所实施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应如实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检查人员根据问题线索,并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

检查人员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要求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遵守相关仪容仪表规定。开展飞行检查时应当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记录检查过程。

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询问记录应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予以注明。

检查过程形成的记录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检查人员认为需要调整检查对象、检查时间等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延伸检查其他关联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及时报请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飞行检查时,还应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十条 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较大风险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检查人员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执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结果填写《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结果处理等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等材料上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原因、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等。

检查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或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下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飞行检查情况依法开展处置工作。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第十五条 组织开展飞行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

附件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约谈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舆情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为已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本规定所称食品经营企业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针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的方式,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根据约谈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单独约谈或集体约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六条 约谈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自治区、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存在下列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安全问题情形之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开展约谈:

(一)未建立健全或未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食品安全隐患;

(三)有关部门通报、媒体曝光等涉及食品安全问题;

(四)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经确认属实;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条 约谈单位参加约谈的为相关处(科、股)室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视情参加。

被约谈企业参加约谈的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视情参加。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约谈时,可视情要求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共同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内容一般包括:

(一)通报约谈原由、目的及存在问题等事项;

(二)向被约谈企业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强调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和要求;

(三)听取企业对问题性质的认识、原因分析及风险防控措施;

(四)要求企业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尽快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五)了解企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需求,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第十条 约谈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单位提出约谈申请并填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审批单》(附件3-1),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组织开展约谈工作;

(二)约谈单位向被约谈企业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通知书》(附件3-2,以下简称《约谈通知书》),如确因客观条件所限,可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约谈通知书》直接送达被约谈企业,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约谈主要事项等,《约谈通知书》应在实施约谈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被约谈企业收到《约谈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向发出约谈通知的约谈单位反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回执》;

(三)被约谈企业根据约谈事由提前准备书面材料,并现场陈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原因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时限等。对约谈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申辩。约谈单位应充分听取被约谈企业的意见,被约谈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约谈单位应当采纳;

(四)约谈单位应当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在约谈后填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记录》(附件3-3)。由被约谈企业签字确认后与企业的汇报材料一并归档。

被约谈企业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约谈记录上载明,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会人员确认。

(五)对需要整改的企业,下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整改告知书》(附件3-4)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被约谈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约谈要求,对约谈指出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并在约谈确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约谈单位。

第十二条 被约谈企业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约谈要求整改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三条  约谈单位应当将约谈记录、企业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等相关资料存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对约谈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约谈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约谈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3-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审批单

3-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通知书

3-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记录

3-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整改告知书

附件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义务适用本制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指导各地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工作。

地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制度。

第四条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报告包括企业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

企业自查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按照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自查工作根据实际,可结合“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有关要求开展。

风险问题报告是指当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二章 企业自查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评价:

(一)企业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二)对上次自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抽检监测中发现问题和投诉举报问题整改情况;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应当依法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自查,原则上根据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开展自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每年至少自查一次;

(二)风险等级为C、D级风险的,每年至少自查两次;

(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自查两次。

风险等级为A、B级风险的企业于当年12月下旬提交本年的自查报告;风险等级为C、D级风险的和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分别于当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提交半年的自查报告。

第七条 企业自查过程中应当如实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附件4-1),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 风险问题报告

第八条 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定期开展自查中发现风险隐患问题,应当填写《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附件4-2),以书面形式或依托信息化系统提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企业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按规定处理,并于3日内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进货查验时或生产中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二)在配料、投料、卫生管理,主要设备、内包装等关键环节发现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

(三)出厂检验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及收到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报告;

(四)企业收到食品安全问题投诉;

(五)其他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以抽查方式现场核查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报告的风险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处理,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对重大风险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时发现存在明显问题、漏洞或者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在各类监督抽检或者风险监测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被举报投诉可能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与《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的报告情况纳入监管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提供补充材料,或责令重新提交:

(一)企业未在规定时限提交自查报告的;

(二)企业自查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过程中存在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依法按规定采取整改措施或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下一年度应按有关规定调高一个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在自查和风险问题报告中主动报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文件中涉及上述主体责任落实要求发生变化的,以最新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4年10月5日起实施。

附件:4-1.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

4-2.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问题报告单

附件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

风险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经营环节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切实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销售风险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登记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的食品经营者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者。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指导和检查全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者风险特点,从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确定最终风险等级。

第八条 确定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风险等级得分为静态风险因素得分与动态风险因素得分之和,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中小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风险等级评定不得低于C级。大型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学校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均列为D级风险。

第十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者年度监督管理记录,调整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 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结合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档案,根据《食品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5-1)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档案内容不全的,可以要求食品经营者补充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评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可以结合以往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确定,或者组织监管人员进入现场按照《食品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件5-2)进行打分评定,确定食品经营者动态风险量化分值,并将食品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利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动态风险分值评定,应当结合上一次日常监督检查全项目检查结果,并根据动态风险评价表逐项计分,累计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实施动态风险因素现场打分评价,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参与现场打分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新开办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评定,应当在其获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登记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监管人员进入现场打分评定风险因素分值,根据实际确定风险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登记证注销并依法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经营主体,如已确定其风险等级且风险因素未发生变化,可继续按照原风险等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5-3)。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经营者的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年食品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上调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及以上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开展“放心食品超市公开自我承诺”“放心餐厅公开自我承诺”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八)食品销售者经营场所内存在食品简单制售活动,且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1次以上投诉举报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下调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没有违反可调高风险等级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防护计划等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等级是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高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应高于较低风险食品经营者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A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B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C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D级风险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明确监管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品种,作为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重点,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列出风险问题清单,采取措施化解隐患,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风险等级对食品经营者进行分类,及时将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者的分类数据归集至自治区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等级评定结果,改进和提升食品经营质量安全控制水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等级评定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5日起施行。

附件:5-1.食品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2.食品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

5-3.食品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等5个文件的通知 

 

将全文内容保存为word文档
下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飞行检查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上一篇: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开展全省2024年世界粮食日和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冀粮发〔2024〕37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