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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4〕29号)
2024-08-22 09:23  点击:278
发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青政办〔2024〕29号
发布日期:2024-08-14
生效日期:2024-08-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和规范全社会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构建 “大安全”格局,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举报奖励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构建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推动,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格局。

第四条 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核查、集中奖励的原则,建立省、市州、县区纵向贯通,各部门横向协调联动的举报工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处理工作职责。及时听取本地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汇报,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举报奖励工作开展情况应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解决涉及行业、部门的举报事项,督促检查重要举报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健全完善举报受理、核查、奖励资金管理等制度,全面推行企业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奖励建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应举报奖励标准,制定出台本行业领域具体举报奖励情形。在本行业监管领域全面推行企业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强化宣传引导、教育监督,充分调动一线员工参与事故隐患排查和举报主动性、积极性。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安全生产举报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举报进行正面引导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十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当面反映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和通信地址、举报电话、接待地点等举报受理渠道,明确举报受理工作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工作机制,依法受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第十二条 举报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举报。

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人员死亡事故的,举报人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实名或匿名方式举报,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有领取举报奖励意愿的匿名举报人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发现受理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有权要求受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受理结果;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有权请求保护救助。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举报事项,如实提供所掌握全部情况和证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将不属于本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移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发移交函并附举报信件等线索材料。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移交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举报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未说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的。

(二) 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基本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

(三) 举报事项已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 现,正在依法调查处理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 举报事项应由纪检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核查、依法依规、严格保密的原则,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组织核查。可能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级核查。

第二十一条 举报核查应当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采取“四不两直”工作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核查或论证。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与否都应当附带证据。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证据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举报核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举报核查证据:

(一)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二)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 件或者复制品;

(四) 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举报核查应当规范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询问笔录和勘验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留存现场核查影像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举报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举报事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结论、处理措施、奖励建议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答复15日内,可以向原核查部门或上级部门申请复核。

举报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再受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申请、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管理,严肃财经纪律。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重大事故隐患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一般事故隐患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6000元。一般事故隐患查实但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10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查实但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瞒报谎报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人员死亡事故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累计给予奖励。其中: 一般事故1人3万元、较大事故1人4万元、重大事故1人5万元、特别重大事故1人6万元计算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瞒报谎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家属举报其所在单位的非法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奖励金额相应上浮10%,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十三条 具体奖励额度由举报核查部门在完成核查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议,由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并发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奖励范围:

(一) 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 举报事项在举报前已列入被举报单位整改计划或正在整改的;

(三) 举报事项无法核实的;

(四)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据行业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五)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 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六)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被举报单位聘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专家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七) 匿名举报未提供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有效身份辨识信息的;

(八) 其他符合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30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无法到现场领取的,可凭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奖金。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弃权。

实名举报人有效证件上载明的信息(组织、单位)与受理 部门记载一致的,方可发放奖金。

匿名举报人提供的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与受理部门记载一致,方可发放奖金。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家属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单位从业人员或家属身份,方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放奖金。

第三十六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三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城镇燃气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制定完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对内部报告人员给予奖励。鼓励其他企业建立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

第五章 保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好举报事项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二) 鉴定举报人笔迹;

(三) 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四) 向被举报单位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未进行依法处置的;

(二) 泄露举报人、举报内容信息的;

(三) 违规发放举报奖励的;

(四) 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 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 未建立内部报告奖励制度和台帐的;

(二) 未将内部报告奖励工作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三) 其他推行企业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不力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进行举报;借举报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对举报受理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或人格侮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或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形之外的行业 或领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及生产安全事故等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7月5日由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印发的《青海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青安办〔2023〕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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