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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07-24 15:56  点击:192
发布单位: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3-11-29
生效日期:2024-03-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2023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打造“万事好通”营商环境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明确营商环境引领性目标和年度建设目标,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跟踪调度、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开发区、创新区、高新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等区域、平台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将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政府管理服务,推进政府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和履职能力提升,构建开放、公平、非歧视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七条  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营商环境建设,以融入苏南、接轨上海为重点,在产业创新协同、交通互联、园区共建、港口联动等方面深化区域合作,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协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排查和清理市场准入壁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产业引导政策。

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和促进产业集聚、产业形成、产业生态服务、产业链上下游协作、产业价值链协同,完善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生态,推动中小企业融入大企业产业链供应链。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  针对企业全生命周期、产业链上下游环节,探索和发展与本市主导产业相匹配的营商环境服务链,支持产业互联网、消费互联网建设,鼓励、引导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高质量发展。

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加大政策支持和精准服务力度。

第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全面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民营资本参与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领域建设。

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手续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推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和容缺受理服务模式。优化涉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为高频办理事项提供企业开办与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联办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十五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程电子化、规范化和便利化,实施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严格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违规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限定、指定特定供应商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建立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长效监管机制。完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规则,实行政府采购意向提前公布,推行招标投标活动在线监管,探索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公布等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机制,常态化开展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加快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平台信用信息创新金融产品,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升融资便利度。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新业态新领域、重点产业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强化对中小企业原始创新的保护。

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

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指导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推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

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和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变相收费。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健全涉企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收退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金融服务、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的督查,综合采取市场监管、行业监管、信用监管等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未及时清退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机构建立完善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和信用管理等制度,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破除中介服务垄断,查处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实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加强业务协同,强化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体系。

完善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将重点领域、高频民生以及公共服务事项接入平台。

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等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做到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督查考核机制,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通过一次一评、一事一评,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和服务渠道全覆盖,形成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持续提升电子证照库服务能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印章等在工程建设、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公布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工作流程、办事指南以及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对列入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的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承诺核查,建立事中事后核查制度。针对证明事项特点、风险等级等因素,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对核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首页设置惠企政策服务专区,优化惠企政策直达平台,及时发布、解读政策,确保政策精准推送、智能匹配、快速兑现。

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简申快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申请的,简化手续、快速兑现。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推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重大、重点项目全链专班指导服务工作模式,加强要素支撑、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对项目的用地、能耗、规划建设、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研判,依法优化审批流程,提供企业注册、项目立项、权证办理等全流程服务。

鼓励开发区、创新区、高新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等区域、平台,结合项目特点提供多种形式的专班指导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大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精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技术审查、中介服务事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等级,规范审批流程,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建设项目审图流程,实行施工图审查无纸化申报和网上审查,实现多图联审全过程数字化,对桩基部分施工图可以先行出具审查意见。

推行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工作配合质效的跟踪、提醒机制,缩短图纸受理至技术性审查完成的时间。

第三十条  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在土地供应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开展有关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土地供应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完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机制,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盘活存量土地资源。

加强产业用地的供应管理与服务,健全产业用地规划、项目招商、供后管理等全周期监管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在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应当公布评估结果,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索产业园区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改革,简化建设项目编制内容,避免重复评价,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与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契税、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实现相关高频事项集成办理、在线办理。

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减办税时间,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

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深化大数据分析和应用,综合采取多种方式,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价格合理的标准化服务。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提供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鼓励在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开设服务专窗。

实行水电气暖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公用事业服务报装系统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高水平开放,加快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构建与高标准全球经贸规则相衔接的规则制度。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合理布局为外国人提供便利的国际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支持开展教育、医疗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高管、技术人员本人以及家属出入境、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建立完善常住外国人服务机制,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居留旅行、语言文化等社会融入服务。深化“外国人来华工作、居留联办”专窗建设。

鼓励企业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等人才保障制度。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技术人才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外商投资促进工作体系,推动形成政府、引资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产业链龙头企业等多方参与、灵活高效的外商投资促进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招商引资工作制度,强化全球招商推介,支持投资促进团组常态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优化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和投诉协调机制,落实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鼓励与本地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企业落户本市,支持企业在本市扩大投资。

商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制作投资合作指引,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对外贸易和境外投资活动,提供涉外政策解读、风险防范化解等指导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服务机制,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加境内外展会,加强展销、交易等平台建设,组织举办产品推介会,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和合作的平台。

商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市场主体参加展会提供系统化、常态化的组织与服务,支持市场主体开拓市场。

第三十九条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加强中国(南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创新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物流服务和信用管理,搭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商务规则,优化人才培训、发展机制,建立统计监测体系与新型监管制度,实现跨境电子商务自由化、便利化和规范化。

打造南通跨境电子商务博览会品牌,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带”协同推进模式,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专题园区,招引相关企业,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生态圈。

第四十条  海关、商务、交通、海事、边检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定期为企业提供通关业务辅导。

持续推进通关提速降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推行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海关、商务、税务、海事、边检等部门应当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等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拓展“单一窗口”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组织开展重点产业领域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定期发布动态信息、风险预警和典型案例,协助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供法律查询、实务指引等一站式服务。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加快城市更新,打造高品质城市空间,营造生态优美、城市文明、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的宜居宜业环境。

立足南通沿江沿海生态禀赋,加强对近代民族工商业文化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丰富文旅产品和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江海文化城市品牌。

加强城市宣传推介,强化城市门户网站等多元平台建设,推进城市形象传播。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加强与国内外高端资源的嫁接融合,引入优质教育、医疗、养老等机构,推进长三角区域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每年5月23日为南通企业家日。

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突出贡献的宣传和荣誉激励。

培养具有全球战略眼光、市场开拓精神、管理创新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优秀企业家,壮大新时代通商群体。

第四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家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发挥张謇企业家学院等的作用。

完善民营经济人士专题培训和学习研讨机制。构建民营中小企业多领域多层次、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体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

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广泛组织开展具有江海特色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实施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定期为优秀职工提供免费体检和疗养休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

优化用工服务,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引导和支持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实施人社服务专员制度,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等服务。

吸引各类人才来本市工作,为在本市求职的高校毕业生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创业,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

完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探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和模式。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产学研合作。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市场主体大走访、定点联系、会议论坛等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商交往行为准则,清正廉洁,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政务守信践诺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承诺、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等行为,责成有关单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第五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组织。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评估认证等行为,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市场主体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者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收费。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行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根据不同领域的特点和风险程度,依法精准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有效结合。

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对能够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效果的,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建立市场主体风险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承诺、评价、分级分类监管等制度,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精准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涉市场主体行政检查,解决现场检查多、频次高、随意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

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及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严格梳理、规范现场检查,通过取消、整合、转为非现场监管、执法信息共享等方式,压减重复、不必要的现场检查。

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除重点监管市场主体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同一时期下级部门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依法探索、推行涉企行政合规全过程指导工作,指导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防范和治理以罚代管、过罚失当等行为,建立违反公平公正执法、不守行政承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典型案例年度通报制度。

第五十七条  实行行政备案规范化、法治化。行政备案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行网上可办、一网通办。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

第五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符合《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涉及市场主体政策的执行监督、效果评估和调整清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热线、服务网络等为载体,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上市、涉外贸易投资、风险防控等领域创新服务内容、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条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实施诉源治理,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推进金融、建筑、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领域专业调解组织的实体化运行,推动纠纷诉前化解。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落实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推进诉讼服务掌上办理,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全程线上办理水平。实现涉诉企业线上线下诉讼活动有机衔接、高效便捷,降低诉讼成本。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尽可能减轻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协同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信用修复、注销办理、涉税事务等问题。

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等应当支持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便利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财产信息,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履职管理、培训等配套制度,健全破产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修复机制,建立公开透明、公正的破产处置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优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对于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程序,帮助企业再生。

第六十四条  健全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提高执行质效。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规范化水平。加强执行与破产工作有序衔接,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对营商环境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应当建立统一的调查、处理和反馈闭环工作制度。对市场主体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日常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治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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