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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卫规〔2024〕5号)
2024-06-28 14:04  点击:1194
发布单位: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琼卫规〔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生效日期:2024-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省疾控中心: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海南省卫生厅2013年7月3日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琼卫法规〔2013〕26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6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落实“最严谨的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公布,以及报备、跟踪评价、修订、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负责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和备案等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秘书处。

第四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卫生健康委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的,食品类别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食品类别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的(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其他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的情形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省卫生健康委在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公开征集立项建议时,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立项建议内容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地方标准起草候选单位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初审,并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立项的咨询意见。

第八条省卫生健康委在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立项前,应当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对本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经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可以即时立项。

第九条列入立项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卫生健康委核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省卫生健康委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并由起草单位牵头共同拟制标准草案。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实行标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制,对标准起草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实用性负责,并提供相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和社会风险评估结果资料。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指定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熟悉国内外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并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工作严谨,无不良学术问题。

第十三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并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定工作。

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项目工作计划,至少每2个月向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报告1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内外先进标准,以及国内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和文献来

源,且不得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抵触、交叉、重叠。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有关科研院所、行业和企业、监管部门、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标准草案审查申请、经费使用情况,报省卫生健康委审查,并抄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的材料应当由起草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由省卫生健康委委托审评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包括:

(一)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秘书长会议审查;

(四)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

秘书长会议对标准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性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规范性、与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的协调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审查标准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专业分委员会完成审查标准后,专业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条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审评委员会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2个月。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及时送交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标准送审稿修改完善后再报秘书处。秘书处将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标准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主任签署审议意见后报送省卫生健康委。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一条报批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秘书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评委员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材料、审评会议纪要、专家组论证意见和专家签名;

(四)如采用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名称中英文对照。

专家组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

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第二十二条标准审查各环节产生严重分歧或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社会风险等重大问题的,秘书处提请审评委员会组织专项审查,必要时省卫生健康委作出终止标准制定程序等决定。

第五章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审查通过的标准,由省卫生健康委公布。公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设置一定时间的过渡期限,但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发布的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号:

(一)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二)汉语拼音字母“DBS46/”加上“3位代号顺序号”-“4位年代号”,组成海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六条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提供的材料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专家组论证意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标准解释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跟踪评价、修订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卫生健康委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应当逐级向省卫生健康委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主要技术内容需要修订时,修订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公布程序执行。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技术内容需作调整时,由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评委员会组织专家审评通过后,报送省卫生健康委公布。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废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制度管理。

第三十三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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