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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发改营商〔2024〕263号)
2024-06-07 09:18  点击:455
发布单位: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发布文号:青发改营商〔2024〕263号
发布日期:2024-05-16
生效日期:2024-05-1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发改营商〔2023〕177号)同时废止。

各市州人民政府:

为做好全省营商环境成效突出地区督查激励工作,鼓励各地以更大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2023年3月16日印发的《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实施办法(试行)》(青发改营商〔2023〕1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司法厅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5月14日

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地区督查激励工作,鼓励各地以更大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根据《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督查激励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2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激励少数、带动全面的原则,充分发挥激励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各地奋勇争先、担当作为,持续优化全省营商环境。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研究提出上一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明显地区的建议名单,按程序报省政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督导和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对象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市(州)、县(市、区、行委)两级政府,每年分别遴选2个市(州)级、3个县级。

第六条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绩突出,在营商环境评价中位于前列的;

(二)经营主体满意度较高的;

(三)营商便利度提升幅度较大的;

(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肯定性批示的;

(五)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典型经验在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督查中被通报表扬或国家部委、省级部门复制推广的;

(六)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在工作思路、推进机制、政策措施等方面,探索形成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经验做法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建议予以激励支持的对象:

(一)未认真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市场主体满意度较低的;

(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问题未认真整改的;

(四)对营商环境问题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五)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推动不力,受到国家、省级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或导致舆情事件发生的。

第八条  对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地区,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落实以下激励政策:

(一)优先推荐受激励地区申报国家或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域改革试点,支持在相关重大改革、重大政策方面先行先试;

(二)优先支持受激励地区及相关项目申报优化营商环境领域相关奖项;

(三)优先将受激励地区经验做法上报国家层面;

(四)组织全省各地复制推广受激励地区经验做法,通过网站、新闻媒体对激励地区典型案例、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推广。

第九条  受表扬激励地区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督查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发改营商〔2023〕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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