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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鲁市监法规字〔2024〕5号)
2024-05-24 09:33  点击:1033
发布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鲁市监法规字〔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05-23
生效日期:2024-06-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省药监局: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以下简称省局)根据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阶次。

第五条  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围内,对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和幅度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涉案产品或者服务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隐匿、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

(二)“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的情形。

(三)“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三年内没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但当事人被处以三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

(四)“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适用同一法律法规规章条、款、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的除外;规定可以并处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

(一)对认定减轻、从轻处罚的,可以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二)对认定一般、从重处罚的,应当实施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加以载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4年6月11日起施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鲁市监法规字〔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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