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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批准发布、实施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包括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国家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负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组织制定、批准发布、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有利于提升量值传递与溯源能力、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便利经贸往来、实施国家战略。
第六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适用范围明确,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并兼顾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除确需保密的项目外,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七条 积极推动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的国际计量规范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技术文件。采用国际计量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结合国情、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建立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评估、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实施效果评估、复审和宣传贯彻工作,承担归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相关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等机构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直接组织起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部门、行业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可以由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审定后,以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形式批准发布。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享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版权。
第二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计量法制管理需要,向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以及与现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等。
第十二条 有关技术委员会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经评估后认为适合立项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草案。
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国内外技术规范水平现状和发展趋向,与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一致性程度分析,关键技术要求或者主要内容,实施条件,进度安排,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存在重大分歧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争议内容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向有关技术委员会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再适宜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撤销;确属急需制定的,可以增补;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
第十六条 撤销、增补、调整项目计划,应当由有关技术委员会提出,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实施。
撤销、增补、调整项目计划未获批准的,有关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计划实施。
第三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组织起草单位实施项目计划。
起草单位负责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起草的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十八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按照编写规则要求,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在制定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型式评价大纲时,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试验报告。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要求,应当用规定的实验条件、实验方法对其适用范围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证明其科学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应当用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方法分析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实验条件、实验方法的科学合理性。
(三)如需采用相关国际技术文件,应当提供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写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涉及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相关方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审稿,报送有关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审稿开展审定。技术委员会应当审定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与相关国际技术文件、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兼容性;
(三)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文本的规范性、严谨性;
(五)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的科学合理性;
(六)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
(七)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审稿应当经技术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同意后,审定通过。起草人员不参加表决。
审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应当形成审定意见书,并经参加审定的全体委员签字。审定意见书应当包括审定形式、时间、地点、参加委员名单、对技术规范的审定意见和结论等。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整理形成报批稿和相关报批材料,经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报批材料包括:
(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批公文;
(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报批表;
(三)编写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表;
(五)审定意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报批材料需要提供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相关国际技术文件的原文和中文译本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提供。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自项目计划下达之日起至材料报送报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无法继续执行项目计划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终止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项目。
第四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
代号“JJG”用于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代号“JJF”用于国家计量校准规范、国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和其他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由市场监管总局和有关技术委员会分别归档。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经批准发布后,由市场监管总局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
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数字化文本。
需要翻译成外文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有关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如需出版,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由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
第五章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十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后,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宣传贯彻和推广工作。鼓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计量技术机构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计量技术机构和技术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信息;起草单位应当对已发布的计量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
鼓励社会公众通过市场监管总局门户网站等渠道反馈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主要包括技术规范的适用性、协调性、技术水平、结构内容、应用状况、实施成效和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复审工作。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报市场监管总局。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各技术委员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国际、国内重大变化情况,或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整体或者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经研判后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复审建议。
第三十四条 经复审后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需要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确认继续有效,由相关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
(二)对需要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相关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后批准发布的年号。
(三)对不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相关技术委员会填写复审意见表,提出废止建议,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拟废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市场监管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复审确认继续有效或者批准废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由起草单位填写修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申报表,经相关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以公告形式发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修改单与技术规范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部门、行业、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2002年12月3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