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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监规〔2024〕2 号)
2024-03-07 09:36  点击:899
发布单位: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赣市监规〔2024〕2 号
发布日期:2024-02-27
生效日期:2024-02-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相关解读:【文字解读】|《江西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

《江西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3年第十八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西省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督促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登记、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明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落实岗位职责;

(二)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及时消除发现的风险隐患;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建议。对于食品安全员报告的食品安全风险,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单位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能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凭证)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员。

第六条  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对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四)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五)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

(六)及时整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指出的食品安全问题隐患,配合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七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对于常发、易发问题,应当制定管控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指导辖区内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合理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频次。

第八条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科学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

食品小作坊应当重点自查加工间卫生条件、原辅料进货查验和贮存、加工工艺控制、食品添加剂管理使用、产品标签、从业人员管理等。

小餐饮应当重点自查从业人员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维护、餐用具清洗消毒等。

小食杂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重点自查进货查验、贮存温湿度控制、临过期食品处置、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等。

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结合实际,严格落实自查要求。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员确定、培训、日常履职,以及食品安全自查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优势,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个体工商户、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参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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