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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01-31 10:02  点击:286
发布单位: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4-01-22
生效日期:2024-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2023年12月2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源头减量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标准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包括含汞物、荧光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药品、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等,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简便易行的原则,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指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的布局和规模,所需用地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处置设施等,设置生活垃圾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收集房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已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改造。

已建的城镇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和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设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利用居住区绿地设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村民、居民等担任分类投放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村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培训,提高分类投放指导员的业务能力。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投放指导员工作规范。

安排分类投放指导员的,可以采用奖补等方式予以引导。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确保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点;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

(四)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收集、运输过程中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不得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以及作业噪声、交通流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作业时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收集、运输单位,要求其重新分拣;未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推进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净菜上市。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物进行包装;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物,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鼓励使用符合寄递运输安全要求的包装物进行产品包装,减少寄递运输环节二次包装。

寄递企业应当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运单,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塑料购物袋。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醒目节俭消费标志,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刀叉等餐具。

第三十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在城镇居住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形式,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业务范围,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教育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督导工作。

对住宅小区内任意弃置垃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示范文本,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内容纳入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含临时管理规约)等,并加强指导。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学校教育,督促和指导幼儿园、中小学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教学相关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环境保护、住宿餐饮、家政服务、电子商务、快递、旅游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成员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监管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等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五十一条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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