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省法治建设。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发挥地方立法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较多或者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可以对报送的立法计划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项范围的项目、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在制定或者已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等,提出调整意见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制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提出意见建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后的十五日内,重点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提出修改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听取报请机关负责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修改稿应当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修改稿应当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决议。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六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分别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批准程序,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联络(活动)室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作用。
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聘请立法智库专家,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给予指导。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青海人大网和《青海日报》上刊载。青海日报社收到地方性法规的正式文本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在《青海日报》上刊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