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等8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月11日十四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伟中
2024年1月16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废止(附件1)。
对《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等8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附件1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7月20日粤府令第147号公布)
附件2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1996年12月23日粤府令第9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9月23日粤府令第266号第二次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由司法部门”。
二、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年1月18日粤府令第64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2021年9月29日粤府令第289号第三次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在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修改为“在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森保工作2年以上”。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上一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到疫情发生地核实,并立即报告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三、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6日粤府令第152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条中的“可行性研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六)删去第十三条中的“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审批(核准)。”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审批手续”修改为“审批(核准)手续”。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广东省东江流域新丰江枫树坝白盆珠水库库区水资源保护办法(2011年3月4日粤府令第157号公布,2017年7月20日粤府令第242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第八条中的“《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库区渔业生产管理、农业种植、禽畜养殖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禽畜养殖等造成的水污染。”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非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入库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五、广东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7日粤府令第177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2022年12月4日粤府令第298号第三次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西江广州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西江广州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六、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1月6日粤府令第195号公布,2018年1月23日粤府令第251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5月12日粤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2022年12月4日粤府令第298号第三次修改)
修改内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七、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20年7月29日粤府令第277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注释稿。”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当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意见建议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由实施部门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也可以书面向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内部层级监督有关规定处理。”
八、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9日粤府令第291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修改为“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省粮食和应急物资储备综合管理平台”修改为“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上述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