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四款。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体现。”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事项或者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二十八、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二十九、将第四条移至第八章,改为第七十四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三十二、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三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四、删去第七十九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三十六、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修改、废止”后增加“解释”。
(二)将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拟订立法计划”。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主任会议”前的“常务委员会”删去。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修改为“负责初审工作”。
(七)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辩论”修改为“讨论”。
(八)将第七十五条中的“对照稿”修改为“对照文本”。
(九)将第八十一条中的“行业协会”修改为“社会组织”。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的“专门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第四十六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