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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3-10-12 16:24  点击:406
发布单位: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3-10-09
生效日期:2023-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2023年8月24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和投放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维护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餐饮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第五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行使餐厨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组织、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公安、财政、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三)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和投放

第九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适当点餐、光盘行动、剩餐打包等方式引导餐厨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不浪费公约,督促会员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品标识,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引导消费者树立安全、健康、合理、绿色食品消费理念,倡导节约饮食、理性消费、合理膳食,鼓励消费者对食品浪费现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要求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不得混入餐具、废纸等其它垃圾,并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分类投放餐厨垃圾。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按照规定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将餐厨垃圾投放至雨水篦子、排水管道等设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与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

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与餐厨垃圾产生者、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协议内容,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收集餐厨垃圾后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垃圾;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台账应真实、完整,定期报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八)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配备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台账应真实、完整,定期报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转运联单管理。

转运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条  支持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在平台上上传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平台上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餐厨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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