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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3-09-28 17:44  点击:957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3-09-27
生效日期:2024-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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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三章 调控与应急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稳定。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体系和粮食应急保障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履行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管理、粮食应急保障等职能,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流通和爱粮节粮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公益宣传,对破坏粮食流通秩序、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质量检验等能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六)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其他规定。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提供有偿粮食烘干服务的,应当合理收费,并明示粮食烘干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费。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或者收购开始后十五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变更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示备案的粮食收购企业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材料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粮食收购企业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时限予以备案。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省内粮食收购企业在省外收购粮食的,应当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第十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国家有关粮食储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容规模五百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食储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信息;其他规模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报告粮食仓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粮食储存期间,粮食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

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应当由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加工的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不得使用发霉变质以及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及其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有关规定;

(五)国家有关粮食销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品种、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数量、质量等级、销售数量以及流向、出库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粮食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八)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积极支持市场化粮食收购。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对市场化粮食收购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第三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法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情况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在国家规定的时段内,当稻谷市场收购价格持续三天低于国家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主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应当配合中储粮江西分公司向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申请。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粮食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市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调控或者应急需要调用下级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计划和本地实际需要,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规模,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加强本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本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费用和补贴,保障政府储备粮各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  条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利于监管、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择优选择仓储条件优越、交通便利的承储企业,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政府储备粮,不得租仓储存政府储备粮;确需租仓储存政府储备粮的,应当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政府储备粮的损失和溢余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损溢。政府储备粮溢余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等情况下,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指导从事粮食加工的规模以上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其他粮食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积极参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省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拟定,送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拟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  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需要启动省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时,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粮食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需要启动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应急预案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粮食应急响应的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粮食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稳定粮食价格,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粮食应急响应终止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及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被征用粮食、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经整理仍不达标,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需求的,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临时收购处置措施。收购处置及其费用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粮食应急保障等特殊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做好运力调配,畅通运输通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储备粮费用补贴和收购资金贷款利息,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费用支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推动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推动粮食产业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布局,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应急保障任务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开展高标准粮仓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逐步构建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并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粮食加工和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统筹推进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协调发展,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

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条件,推进粮食流通各环节的节粮减损,有效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市场主体加强粮食产后服务能力建设,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烘干、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粮食产后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省际之间和省内地区之间粮食产销协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流通,保障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质粮食基地建设,培育粮食商标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支持粮食产品展销,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粮食地方标准,引导粮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粮食企业公开企业标准。

推行江西绿色生态粮食产品标志制度,支持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粮食产品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物上使用江西绿色生态标志。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粮食品牌创建、粮食加工技术升级改造等,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基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力量,提升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粮食收购品种、价格告知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

(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情况;

(六)粮食经营台账建立情况;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八)政府储备粮收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

(九)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的销售出库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十一)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二)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计量作弊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四)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监督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储备粮监管信息化建设、应用和运维保障,依托粮食信息化监管系统对政府储备粮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被污染粮食的收购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经营活动中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评估,擅自拆除、迁移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七条、第八条以外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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