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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2023年修订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23-09-28 10:16  点击:840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生效日期:2023-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 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

(2012年8月10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土保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水土保持目标,明确水土流失防治布局和任务,全面提升水土保持率,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依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支持水土保持领域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及评价、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重点区域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力度,一体化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天然林和草原保护修复,落实草原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充分发挥林草水土保持功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国土绿化行动,降低水土流失强度;推广使用农村清洁能源,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护城市山水自然风貌,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陡坡以下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分析论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并根据项目特点,采取优化施工工艺、加强工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综合利用,确需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在甘南水源涵养区,应当通过封禁等措施促进生态修复,固基护坡治理侵蚀沟道。

在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区,应当开展坡改梯、造林种草,推进固沟保塬,实施以淤地坝等工程为主的沟道治理。

在长江流域,应当将水土流失治理和人居环境改善、沟道水系整治结合,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在内陆河祁连山等源头区,应当强化封育保护,沿河绿洲区因地制宜布设农田防护林网,风沙区结合沙障栽植耐旱植物,配合灌溉促进荒漠化治理。

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高标准淤地坝,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加快黄土高原重要淤地坝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建设,提升预报、预警、预演、预案能力,将黄土高原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落实工程所在地政府淤地坝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淤地坝日常维修养护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行管理等制度,落实淤地坝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淤地坝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碳中和效益,从碳排放权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大力推行绿色施工,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做好监测数据的整编,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管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变化趋势、造成的危害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公告;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水土流失监测点、生产建设项目等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遥感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水土保持监管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提高水土保持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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