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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23-03-29 14:48  点击:340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2023-03-29
生效日期:2023-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23年3月2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冰川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冰川、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兵地统筹、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强化水污染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工业集聚区配备必要的生态环境监管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辖区域内河流、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执法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考核评价制度,建设河(湖)长制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等证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的资金、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跨州(市、地)、县(市、区)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由相关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重点行业,主要流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重点河流基本生态水量(流量)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目标保障方案,确定重点河流基本生态水量(流量)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湖)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将河流交界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确保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目标要求。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支持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应当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以及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运行等情况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加强科技研发,提高再生水质量,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工业生产、城乡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降尘和生态景观等用水以及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处置;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污水排放的指导和监督,依据职责监测排水管网内污水中含有的可能引起传染病的病原体情况,预防和控制污水中病原体的传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排水管网污水消毒工作,防止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污水,降低病原体通过污水传播和扩散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臭气进行处理后排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采用集中连片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和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将城镇周边村庄和有条件的农村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保障建设及运转资金。

在农村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者,排放污水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生态农业,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和支持推广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制定。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冰川保护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选水源地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确定水源地范围、水源补给供水水量、拟划定保护区内的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并限时完成污染源整治。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取消。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供水结构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法按照划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覆盖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冰川,划定保护区域;在冰川保护区内,不得实施污染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依法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突发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启用备用水源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二)未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的;

(三)未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未制定相关水污染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涂改、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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