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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3年修订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2023-05-31 10:00  点击:801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日期:2023-05-30
生效日期:2023-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科技创新、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推进中小企业跨界融合,强化创新引领、推动转型升级、聚力补齐短板;鼓励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平等进入、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优秀企业家创业创新事迹和社会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创新型、绿色低碳型中小企业,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营造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及时发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信息,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开展创业培训和辅导,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选址布局,为中小企业用地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科技园区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鼓励和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华侨归侨、留学回国和外籍人才以及其他群体参与创业,并按照规定落实创业补贴、税费优惠政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业创新,并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其中,在中小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

鼓励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积极吸纳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就业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创业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技术、管理和模式创新,增加创新投入,提升整体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发展环境,强化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在财政、金融、土地、环保、能耗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提升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和精准化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培育,推动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打造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数字化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固链协同机制,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先进材料、高端化工、农机装备、医药、船舶和海工装备等重点产业链,推进跨行业、跨区域产业协同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融入度,增强中小企业配套支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政策措施,推动中小企业集约集聚,加快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壮大,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发展水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绿色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绿色低碳技术成果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应用。

支持中小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试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支持中小企业参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生产经营、数字化转型、安全治理等方面的管理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提高品牌核心竞争力。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主导或者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研究制定中小企业维持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扶持政策,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奖励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新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绿色低碳转型等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投入技术研发费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可以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创业创新、梯度培育、产业链协同发展等。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地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要求,依法规范资格条件设置,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各级政府采购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第二十九条  税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融资供给,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指导推动金融机构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信贷投放,并逐步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和续贷业务规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中小企业金融数据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首贷服务中心、续贷受理中心和确权融资中心,开展首贷、无还本续贷、应收账款融资、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等业务,提供信息查验、受理、涉企政务数据支持等服务。

鼓励和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发挥小额、便捷、灵活的业务特点,通过提供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帮扶力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型微型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和降费奖补机制,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按照规定核销。

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共同参与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建立多元化资本金补充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或者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各级政府采购人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

第三十七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利用工业互联网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中小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交流合作。

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服务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管理提升、投资融资、市场开拓、数字化赋能、育才引才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主动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按照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对引进的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领军人才、中青年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专项培训,提高中小企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合理设置学科和教学培训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对接机制,积极推进生产、教学、研发、创业功能一体化的校企合作实训基地建设,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容错机制,公布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

对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健全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建立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相结合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纾困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涉及企业搬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问题。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其失信信息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大型企业在项目转包、分包过程中,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对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维权服务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企业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限时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办理涉及侵害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提高立案、审判和执行效率,保障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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