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水利(务)局:
为加快建立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进水权水市场建设,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省水利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水权改革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水利厅报告。
江苏省水利厅
2021年12月1日
江苏省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水资源使用权(以下统称水权)在使用主体之间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流转的行为。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的原则,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的项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自主交易。
水权交易平台提供水权交易和收储等服务。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六条 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和水权收储。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含尚未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区域水权交易对转让方及受让方产生的水资源、水生态影响应当控制在当地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输配水工程体系工程能力范围内。
第八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取水指标,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依法转让。
第九条 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通过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等形式明确的水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通过节约方式结余的水权采取回购等方式收储,收储的水权可以直接分配或者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挂牌交易。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地表水水权指标用于地下水取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的取水转变用途的;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可以采取平台交易、自主交易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地表水交易量达50万立方米/年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取水权交易;
(三)地热水、矿泉水取水权交易,以及其他交易量达5万立方米/年以上的地下水取水权交易;
(四)水权收储。
其中跨设区市的水权交易或者地表水交易量300万立方米/年以上的取水权交易,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水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平台交易可以采取协商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一)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转让方和受让方时,由水权交易平台组织双方协商交易。
(二)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或者转让方时,由水权交易平台组织以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平台交易的,水权交易意向转让方应当向水权交易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让区域水权的,应当提供水权转让意向书、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相应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等。
(二)转让取水权的,应当提供水权转让意向书、取水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相应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等。
(三)转让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的,应当提供水权转让意向书、水资源使用权属凭证、经办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应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等。
第十六条 水权交易平台收到水权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对交易材料进行核验。符合水权交易条件的,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水权转让方补充完善材料。
第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告水权转让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水源类型、水量、所在的区域位置、交易期限等;
(二)交易标的竞价起始价;
(三)交易竞价时间、地点;
(四)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五)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平台交易的,水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应当向水权交易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让区域水权的,应当提供水权受让意向书、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经办人身份证明等。
(二)受让取水权的,应当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立项文件等。
(三)受让灌区内灌溉用水户水权的,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水资源原有取水的使用权证副本或者所在灌区管理单位有关新增受让方用水证明等材料。
第十九条 水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向水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保证金(按水权交易平台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水权交易符合规定的,应当与转让方、受让方签订三方协议,并及时提交一份协议至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方协议应明确水权交易三方名称、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水源类型、交易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在交易协议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易价款至水权交易平台指定账户,一并按标准交纳交易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水权交易平台收到上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全额退还(含存款利息)所交的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示水权成交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水权成交信息应当包括水权转让方、受让方、水源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等内容。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双方协商中止交易的,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交易价格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实行市场定价。采取自主交易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以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提出的评估价格为参考价格,协商定价或者公开竞价。
第二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和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区域水权交易所得资金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管理与节约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转让期限应当综合水权来源、取水许可有效期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供水能力与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水权交易期满,受让方需要延续交易的,应当重新办理交易手续;不再延续交易的,水权返还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重新向转让方核发取水许可证。
区域水权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延长转让期限的,最长不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确定的规划水平年。
第五章 水权交割
第二十六条 区域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调整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交易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交易,交易终止时水权归还转让方。
第二十七条 取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向灌区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十条 水权交易平台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后,转让方拒绝转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等情形),即视为转让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受让方拒绝受让的(包括不按期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期支付交易价款等情形),即视为受让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权交易协议执行出现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开展水权交易活动。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