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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政规〔2022〕4号)
2022-10-12 17:48  点击:101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黑政规〔2022〕4号
发布日期:2022-10-09
生效日期:2022-10-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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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全省辖区内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建立的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更改名称和撤销。

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县级政府,原农垦部门批准的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本规定管理。

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或依法晋级。

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

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撤销,是指撤销已经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更改名称和撤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更改名称和撤销的评审工作。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征求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发布。

第六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更改名称、撤销申报材料要参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更名申报材料进行编制,具体内容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征求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发布。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草原、湿地、内陆水域和岛屿;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原则上由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至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跨两个设区的市级辖区的自然保护区,由所跨市级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保护区,由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四大集团公司)协商有关市级政府达成一致,由所在地的市级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文件、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边界矢量数据、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人意见、公示文件和结果等。

第十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审批,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经批准后,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布其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工作,予以公告。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保护区,由四大集团公司组织所属农场、林业局有限公司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工作,并由所在地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村)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大项目;

(四)确因技术原因引起的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等问题;

(五)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对生态功能不造成明显影响前提下,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已依法设立的采矿权(不含油气、矿泉水、地热),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内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区域;

(六)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对生态功能不造成明显影响前提下,除重要江河干流源头、两岸,重要湿地和水库周边,距离国界线10公里范围内的林地,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外,已依法确定的集体人工商品林;

(七)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存在的经济开发区;

(八)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十四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内、省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内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内或省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十五条 重大工程选址(线)原则上应避让自然保护区,确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十六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至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政府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跨设区的市级辖区的自然保护区,由所跨市级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保护区,由四大集团公司协商有关市级政府达成一致,由所在地的市级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文件、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调整后保护区相关界线矢量数据、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人意见、公示文件和结果等。

第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工程涉及的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和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和向社会公示后,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和向社会公示后,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申请经批准后,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布其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保护区,由四大集团公司组织所属农场、林业局有限公司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工作,由属地政府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撤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程序,经省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一)整合归并至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的;

(二)因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经科学评估,主要保护对象丧失或失去保护价值的;

(三)因自然保护区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经科学评估,确认建立和现状均无保护价值的;

(四)因保护不当,导致自然保护区内主要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经科学评估,失去保护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文件、撤销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现状)、撤销可行性论证报告、音像资料、图片集和建立自然保护区(调整)时的批复文件及相关申报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整改完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确认无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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