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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试行)》的通知 (陕知发〔2022〕36号)
2022-06-02 15:26  点击:1470
发布单位: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陕知发〔2022〕36号
发布日期:2022-06-02
生效日期:2022-06-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现将《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2022年5月11日

陕西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及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及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省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于跨市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第二章管 辖

第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七条 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等网络销售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请求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八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三)请求事项、侵权理由和侵权事实;

(四)证据材料清单;

(五)请求人或获得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自然人)或盖章(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接受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十条受理条件的,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不予受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可以立案的,应当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的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立案的,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

(四)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办案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章 证据调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一)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根据需要也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对涉嫌侵权的违法行为场所、相关产品实施现场检查。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需要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对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或咨询意见。

鉴定或咨询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经当事人同意由合议组指定。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选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及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可以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口头审理前,征得请求人同意的,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合议组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五)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

(二)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处理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调解与裁决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除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有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五条 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对于专利权无效或者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被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对于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对被请求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已查明的侵权事实部分先行裁决,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合并处理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办理期限。

第七章 执行与公开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使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作出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或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填写《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强制执行请求书》,并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执行义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要求制作,文书的期间和送达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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