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3日
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依法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本市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商务、城市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成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三条(工作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负责举报奖励政策的制定和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告知、审核和发放;负责本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发放。
其他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负责受理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事实认定,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或食药监局提出奖励建议意见,并负责奖励决定的告知。
各级食安办(食药监局)负责对除本级食药监局外的其他食药监管相关部门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建议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并指导协调本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日常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区域)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食安办统一协调处理。
上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受理的跨地区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食药监局设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奖励条件
第六条(予以奖励条件)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所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药监管相关部门掌握的;
(四)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药监管相关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匿名举报;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药监管相关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七条(不予奖励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举报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联系方式,食药监管相关部门无法联系举报人;
(五)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八条(奖励情形)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的,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食品领域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2.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
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4.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6.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7.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8.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9.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0.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2.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药监管相关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5.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7.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8.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9.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0.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21.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食品。
22.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23.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2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5.餐饮单位虚假公示食材来源。
26.餐厨垃圾中油脂再利用用于食品加工。
27.农村群宴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8.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声称普通食品具有疾病预防、疾病治疗等功效,并违法销售。
29.销售无中文标示的进口食品;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保健食品领域
1.生产经营假冒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
2.地下黑窝点生产假冒伪劣保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掺假或者不按批准证书批准内容生产保健食品。
3.非法添加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保健食品;生产的保健食品存在重金属、微生物超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
4.不按照批准的原料、配方、标准、生产工艺生产保健食品;违法违规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保健食品。
5.生产经营假冒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文号、批准证书文号、标识以及未经批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保健食品。
6.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保健食品。
7.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声称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疾病治疗功能,并违法销售。
8.存在生产经营涉嫌欺诈或虚假宣传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或保健食品等违法行为。
9.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夸大功能范围;虚构保健食品监制、出品、推荐单位信息。
(三)药品领域
1.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2.医疗机构制剂未经许可擅自对外调剂和使用。
3.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或炮制规范进行药品生产和配制。
4.伪造或编造药品生产(配制)记录。
5.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6.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
7.编造、利用虚假资质销售或骗购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等特殊管理药品。
8.违反直接接触药包材管理规定,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使用不合格药包材。
9.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
10.中药材专业市场内销售假、劣中药材。
11.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进中药材。
12.知道或应当知道药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销售或使用。
13.采取“走票”“挂靠”等方式非法经营药品。
14.需要低温、冷藏的药品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15.医疗机构违规销售血液制品(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重点品种的。
16.零售药店违规销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等特殊管理药品以及抗菌药物等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品。
(四)医疗器械领域
1.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2.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3.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
5.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
6.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7.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8.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9.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10.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11.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五)化妆品领域
1.销售过期、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2.销售无中文标示或者未经批准、备案、检验检疫合格评定的进口化妆品。
3.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4.生产或销售无厂名、厂址、质量合格标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违反国家化妆品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的化妆品。
5.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相关标准的化妆品。
6.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
7.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生产。
(六)其他情形
1.除以上奖励情形规定外,对于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法定的许可证、注册证、行业规范认证证书等未依法取得或者已到期、注销、吊销后仍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情形。
2.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等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实施原则)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七条(一)(二)(五)(六)(七)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一举报人的完全相同的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对举报人的奖励,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奖励金额有差异的,原则上按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发放。
第十条(奖励对象)下列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流动人口协管员对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知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在未向社会披露前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奖励等级)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二条(奖金计算)各区(市)县食药监局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经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认定,由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但不得超过50万元)。
(四)对于被举报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追究刑事责任,且司法机关未予奖励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奖励举报人:
1.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奖励5万元;
2.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刑罚的奖励7万元;
3.被告人被判处7年以上(不含无期徒刑)刑罚的奖励10万元;
4.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奖励15万元。
(五)被举报人经认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奖励3万元。
(六)被举报人经公安机关认定,尚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严重,其相关负责人或责任人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奖励2万元。
第十三条(重大奖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并可以突破标准奖励,但不得超过6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药监管相关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权利告知)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对举报依法查处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举报人应当自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告知申请登记举报奖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申请登记权利的部门提供申请登记材料,包括有效身份证明、指定银行的个人账户和《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登记表》(附件1)。举报人不能到现场申请的,应将情况说明和上述申请资料邮寄至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日期以发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奖励的,受委托人除提供上述申请登记材料外,还应提供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授权委托书》(附件2)。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限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六条(奖励审核)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奖金支付)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八条(匿名奖励)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药监管相关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食药监管相关部门验明身份。
各级食药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分段奖励)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可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在举报线索查证属实后,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先进行部分奖励。案件查处完毕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续奖励。两次奖励总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救济途径)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药监管相关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管职责)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保密规定)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相关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各级食药监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举报人违法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制度完善)各区(市)县食药监局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食药监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的身份代码,是指能够具体指向某一具体举报人身份信息但不直接暴露举报人真实姓名、住址的载体,如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卡号(包括开户行、不完全显示的姓名)、电话卡号。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食药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药监局市财政局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成办函〔2016〕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