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局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省工业产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市级、县级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
第四条 市级局、县级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工作。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依法实施通报、责令整改、公告、复查、移送等行政措施;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
第五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应当使用统一的信息化系统。
第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循“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要求,强化信用管理,加强失信惩戒。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产品质量状况,研究制定年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
第八条 省局负责制定省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通报市级局。
市级局、县级局根据省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市级局统一汇总报省局备案。
年度计划分季度组织实施,并可根据监督抽查计划执行情况和监督抽查的需要对监督抽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抽查年度计划,组织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样单位、抽查领域、产品范围、抽查批次、工作分工、时间安排、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依据、检验结果判定等内容。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任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抽检分离原则,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任务。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当下达监督抽查方案,并出具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章 抽 样
第一节 现场抽样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单位抽样,随机选派抽样人员,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委托抽样时,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熟悉标准、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并填写《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说明表》:
(一)不属于被抽查产品类别、不用于销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等字样的;
(三)产品的数量或者状态不符合抽样要求的;
(四)其他不得抽样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样品应当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方法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提供。
抽取的样品保质期(有效期)应当满足异议复检的时限需要。
第十七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为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销售发票或者收据等凭证。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加贴封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抽样日期,封样应当采用必要的防拆封措施。
第十九条 抽样应当使用统一制定的抽样单。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确认抽样单上记录的信息后,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有效印章。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当场无法提供有效印章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情况并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抽样单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抽样时,应当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对告知、抽样、封样、签章、样品封存状态,以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关键环节和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产品明示执行企业标准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被抽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应的企业标准,并加盖生产者的有效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抽样时发现涉嫌存在下列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抽样人员应当终止抽样,立即通知样品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的行为;
(二)未经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或者超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范围生产销售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五)限期使用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生产日期、超过安全有效期的行为;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因被抽样生产者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填写《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说明表》,并通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下列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先进行说服教育,告知拒检后果。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仍不配合的,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记录表》,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售卖样品;
(二)无正当理由阻碍抽样人员抽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抽样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四)声称被抽样产品用于出口,但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五)声称被抽样产品按企业标准生产,但不按时提供对应企业标准;
(六)确需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调试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配合;
(七)其他不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节 网络抽样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实施网络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抽样时应当购买检验样品及备用样品,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订单信息以及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样、封样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完好情况等进行查验,填写抽样单并签字、加盖抽样单位公章。
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加以标注,并在封条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抽样单位负责将样品寄送至检验机构。对运输、贮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影响检验的变化。
备用样品可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抽样单位保存。
第二十八条 抽样人员确认样品有效后,将抽样单和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同时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封样状况、样品外观及性状、样品保质期等对检验有影响的内容进行检查,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样品与任务下达要求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方式留证,并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是否符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涉嫌存在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报送样品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检验前需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配合安装、调试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做好安装调试等检验协助工作,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调试过程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留证。安装、调试结束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和检验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报告结果汇总页中所列检验项目应当与实施细则一致,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现场检验的项目,应当在检验报告中标注说明。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及抽查结果文书寄送工作。
第三十五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中未发现不合格的,应当在抽查结果异议期满后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取或者寄送等方式退还。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销售者送达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将检验结论抄送不合格产品所在地市级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三十七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应当自收到监督抽查结果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异议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核查相关证据后维持或者撤销原监督抽查结果;
(二)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核查样品确认情况和异议申请人递交的证明材料后,维持或者撤销原监督抽查结果;
(三)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本次监督抽查最终结果。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组织复检:
(一)异议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复检的情形。
第四十条 初检机构协调抽样单位、复检机构以及异议申请人共同确认复检用样品的状态,并完成样品交接手续。抽样单位、异议申请人或者初检机构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复检用样品状态。
第四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按照原实施细则对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原监督抽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一)异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复检手续、确认和交接样品、安装和调试的;
(二)复检用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擅自拆封、替换、变卖、隐匿、损毁的;
(三)其他终止复检的情形。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流通领域监督抽查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结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认定为拒检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并通知组织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不合格抽查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通知书》。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通知书》且不合格检验报告异议期满之日起,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 结果处理部门应当自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七十五日内,组织开展整改复查。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产品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局,由省局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监督抽查工作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的抽样、检验、样品管理、结果报送等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
第五十三条 工作质量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监督抽查任务的依据。对在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检验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减少、暂停直至取消其监督抽查任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监督抽查有关资料、证据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
附件: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授权委托书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3-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生产领域)
3-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流通领域)
3-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网络抽样)
4.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封条
5.未抽到样品企业情况登记表
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涉嫌违法行为记录表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记录表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情况汇总表
9.检验报告
1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
11.送达回证
1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受理通知书
1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复检委托书
1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异议复检样品交接单
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
1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书
1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函
1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
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20.结果寄送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