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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甘应急法规〔2020〕76号)
2020-08-20 11:40  点击:1488
发布单位: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发布文号:甘应急法规〔2020〕76号
发布日期:2020-08-12
生效日期:2020-08-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应急管理机构,厅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以案释法制度》《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案卷制作办法》等五项制度已经省应急管理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厅机关各处室(单位)贯彻执行,请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和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应急管理机构对涉及全省应急管理部门的制度贯彻执行,对规范省厅机关的《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参照执行。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7月14日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立法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法制建设,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厅以下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四)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三条 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围绕应急管理职责,服务于新时代应急管理事业改革发展,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应急管理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严格遵守立法程序;

(三)从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全省应急管理工作;

(四)充分征求各方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厅立法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法规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厅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承办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本制度规定,负责承办本处室(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立法工作,并确定1名法制工作联络员。人员名单应当报法规处。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范围内的立法研究工作,及时总结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为立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七条 法规处应当根据本厅履行职责需要,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和本制度规定,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经费预算。

立法项目建议分为拟出台项目和调研项目两档。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内容。拟出台项目还应当有项目初稿。

第九条 法规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汇总承办单位的立法项目建议并进行初步审查和协调,提出厅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厅党组会议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

第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法规处汇总申报项目经费,规划财务处应当列入相关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按照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

对于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承办单位向法规处提出书面建议,由法规处审核后按程序报厅党组会议集体审议。

第三章 草案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领导、具体承办人及必要的保证条件,并及时向法规处通报有关情况。

法规处应当加强对立法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提前参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还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社会组织、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内容。

征求意见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用语规范、严格按照专业术语标准进行表述。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厅内有关处室、单位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专门阐述。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评估,并根据预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预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在厅门户网站等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1个月。

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承办单位负责组织梳理和初审,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法规处负责意见采纳情况的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作出与既有法规、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并在立法项目草案说明中重点阐述。

第二十条 新的法规、规章替代现行法规、规章的,应当在立法项目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立法项目草案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立法项目草案不得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党内法规的内容,不得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立法项目完成时限的1个月前,将立法项目相关文稿报法规处预审,并按法规处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立法项目相关文稿。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立法项目相关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反馈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处室、单位和专家,对立法项目相关文稿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

第四章 草案审修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草案经评估通过后,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审查:

(一)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征求意见情况、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等;

(三)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符合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还应提交预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作出修改的,承办单位还应当编制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与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并送法规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法规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草案的意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规处对未履行本制度规定程序、未完整提交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材料或者不符合审查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履行程序或者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可以采取组织实地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意见。

对立法工作中遇到有不同意见的重大问题,法规处应当主动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司法厅沟通,争取支持。

第二十八条 法规处在以下方面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一)符合立法技术的情况;

(二)立法项目草案结构、条文的合理性;

(三)立法项目草案说明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说服力。

法规处应当对立法项目草案的争议事项进行专门协调。

第二十九条 对属于审查事项且承办单位不同意修改或者调整的,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退回承办单位,终止立法项目草案的审修工作。

对属于修改事项,法规处应当与承办单位协商一致形成立法项目修改稿。立法项目修改稿应当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征求意见,法规、规章项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审修立法项目草案,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送厅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顾问意见。

对法律顾问的意见,法规处应当认真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必须与法律顾问沟通、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处对立法项目草案的审查和修改情况,应当形成审修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法规处审修的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报请承办单位的分管厅领导召开立法项目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处室、单位的意见。

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专题会议精神,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三条 专题会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法规处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及其说明、审修报告报厅主要领导审阅。

法规处与承办单位按照厅主要领导审阅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经承办单位、法规处的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报厅主要领导决定列入厅党组会议题。

第五章 决定和办文

第三十四条 厅党组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将立法项目草案、说明、审修报告,于党组会召开前3个工作日送会议参加人员;

(二)承办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草案说明;

(三)法规处负责人作审修情况说明;

(四)参加会议人员质询、审议,承办单位、法规处答疑;

(五)会议主持人总结。

第三十五条 厅党组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立法项目草案,由法规处会同承办单位作修改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按行文程序报省政府审查。

第三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在按规定报出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当是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或者安全生产专家、自然灾害防治和应急管理专家或者立法专家。

第三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报出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后,承办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后续事项,促成立法项目早日完成。

第六章 立法项目草案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根据职责由相关处室、单位提出答复意见,法规处汇总审修后,由分管法规处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

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本厅意见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商法规处提出答复意见,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向厅长报告后签发答复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至少1个工作日前形成答复意见,报厅领导审阅。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厅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法规处的厅领导带领法规处和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省有关部门召集会议研究、讨论、协调有关立法项目草案的,由职责相关处室、单位派员参加;重要事项,由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厅领导带领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实施障碍,需要修改的,原承办单位应当向法规处提出予以修改的建议。其中,需要全面修改的提出修订建议,需要局部修改的提出修正建议。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实施,且无修改必要的,原承办单位应当向法规处提出予以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处收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废止建议后,应当经会同相关处室组织论证,经厅党组会集体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本厅依法制定防灾减灾、应急救援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标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省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裁量、合法合理确定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省应急管理厅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制定《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各市州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执行省应急管理厅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也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则及《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一步细化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五条 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分级裁量原则,对具体法律条文描述的违法行为一般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裁量阶次,对每个阶次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列出具体行为表现。

不得将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等法定情节作为设定相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以及单处与并处选择等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的因素。

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规定明确,不需要细化的,可以原文收录。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实行动态调整,确保及时调整修正不适于执法实际的部分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改废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或者修改与具体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细化、量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对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事故伤亡人数、安全经费投入数量等能够直接予以量化的情节,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划分为不同的档次。

第八条 违法所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上述违法所得计算应当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适当合理支出部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于难以用数据直接衡量的情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各种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具体包括: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危害后果以及负面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主观恶性大小;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是否属于法律予以特殊、 严格保护的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干扰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子以细化,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行政处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处罚种类;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当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对应的情节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处罚档次内处罚。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二项中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加以判断。

前款第五项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致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的;

(十一)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大工伤和中毒事故的;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机密泄漏的;

(五)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要设施设备毁坏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因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

(八)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一般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二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降格的处罚。下一格处罚幅度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一律实施单处处罚;未设定下一格处罚幅度的,应当以本格法定处罚幅度为基准,降格确定处罚,一律单处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且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中,首先选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的处罚方式;涉及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罚款,但一般不高于或者等于法定幅度上限。

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实施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最严厉的处罚种类。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作出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者未行使的,应当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同时作废。

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应急管理工作,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化解行政矛盾、解决行政争议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省应急管理部门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应急管理部门主持,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协调疏导或者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从而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就行政争议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法律救济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各业务处(科、股)室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治工作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调解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科、股)室或者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本制度规定,负责承办本处(科、股)室或者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部门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本部门事务相关的多部门行政调解的沟通协调;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调解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本部门相关业务处(科、股)室或者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行政相对人不服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

(五)协调提交司法部门调解不宜由应急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或者涉及跨部门的行政纠纷;

(六)督促具体调解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做好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应急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开发建设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应急管理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或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发生的行政争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应急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系的矛盾纠纷;

(四)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调解结果不能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依职权提出,但是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其他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应当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应当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应当在实施调解5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2.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调解主持人由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

3.调解主持人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责任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6.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件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六)回访。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调解处(科、股)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七)归档。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由具体调解处(科、股)室或者单位按年度归档。

第十三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十五条  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调解主持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以案释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普及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全省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全民法治意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根据“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案释法,是指全省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相关案例,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对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对社会公众开展法治宣传、对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的活动过程。

第三条 以案释法包括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办案释法和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

应急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以案释法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受委托执法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以案释法工作。

第四条 以案释法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执法工作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案例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通过必要方式进行处理,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各个环节都应当结合正在办理的案件认真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引用其他案件以案释法。释法说理的主体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释法说理的对象为案件参与人,包括行政案件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信访举报人、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案件参与人提出请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向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对可能造成案件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对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行为和处理决定产生质疑,或者经过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负面社会舆情等严重后果,影响应急管理部门公信力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等案件参与人进行释法说理。

第七条  向案件参与人释法说理,应当结合相应的法律文书、有关处理决定的重点内容等方面充分阐明法律和政策依据,同时对案件参与人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陈述、申辩、要求、申请、质疑、举报、控告、申诉等重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解释说明。

第八条 向案件参与人以案释法,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可以以拍照或摄像的方式做好记录。

第九条 下列案件可以用于向社会公众进行法制宣传:

(一)具有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弘扬社会正气的案件;

(二)具有广泛社会影响或较大争议,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的案件;

(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权利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具有较强警示教育意义,通过开展以案释法,有利于提高群众学法守法意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案件;

(五)适合开展以案释法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十条  向社会公众释法说理,要注意结合案件内容、性质、特点,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增强法治宣传效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结合国家宪法日、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和法治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普法活动重要节点开展,也可以配合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者根据案件情况、社会关切、舆情动向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利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开展以案释法;

(二)利用官方微博、微信、微视频、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以案释法;

(三)利用政务大厅、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开展以案释法;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以案释法;

(五)通过举行听证会、普法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分析会等多种以案释法形式;?

(六)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志愿者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开展以案释法;

(七)通过其他方式开展以案释法。

第十三条 对舆论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宣传部门就释法的方式、内容、时机等进行评估,准备好释法资料及应对舆情的预案,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必要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以案释法后,应当及时关注、收集、分析相关舆情,做好后续的应对、引导工作,发挥释法最大效应。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分析、整理、研究和发布,建立以案释法案例资源库,做好以案释法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以案释法能力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媒介素养、公共沟通及网络运用等素能,提高运用群众语言释疑解惑的能力和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闻发言人队伍建设,提升以案释法工作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业务培训中的以案释法一般选用具有典型意义、针对性强的案例,既要有实体法案件,也要有程序法案件,重点是易发多发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具有普遍警示教育意义的案件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较好的案件。通过以案释法,积累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执法经验。

第十八条 业务培训以案释法可以采用讲座授课、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着重传授执法人员尚不熟悉的执法程序、常见但容易出错的法律知识点、成功处理重大案件采用的执法手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案释法评价激励机制,对在以案释法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应当定期对以案释法情况开展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以案释法工作。

第二十条 以案释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披露自己或者他人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妨害案件依法独立公正办理的;

(二)故意歪曲或者错误阐述案件事实,释法说理时有重大过失,引发舆情事件、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

(三)公开发表不当言论,对应急管理部门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案件参与人多次提出释法说理请求,不依照本规定履行释法说理责任,引起案件参与人强烈不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消极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案卷制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案卷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档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办〔2008〕202号)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手册(2020年版)》(应急厅函〔2020〕75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制作工作,省应急管理厅应当将其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考核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具体承办人应当对案卷制作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章  案卷材料排列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案件,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案件结案后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另立行政处罚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材料较多的案卷,可实行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

第六条  案卷文书材料编目顺序,遵守如下排序原则:

1.证据及密切关联材料依时间排序;

2.实体决定在前,程序决定在后;批复件在前,请示件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结论件在前,依据件在后;

3.同一案件中行政执法对象不同的,法人文书材料在前,个人文书材料在后;

4.同一案件中行政处罚对象同类的,处罚重的在前,处罚轻的在后;

5.附图或附表的文件材料排序,文字材料在前,附图或附表在后。

第三章  案卷材料排列顺序

第七条  行政许可案卷材料的排列:

(一)按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和办理程序排列。

1.正卷中文件材料排列顺序:审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补正告知书、申请书。

2.副卷中文件材料排列顺序:申请材料文字部分、图纸、上一有效期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纸质档案整理程序和方法(附件1)、案卷编目说明及式样(附件2)收集、整理、归档行政许可档案。

第八条  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排列顺序为:

(一)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页码起始页);

(四)送达回执;

(五)罚款收据;

(六)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排列顺序为:

(一)正卷

1.案卷首页(注明正卷);

2.卷内目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页码起始页);

4.立案审批表;

5.案件处理呈批表;

6.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7.行政处罚告知书;

8.听证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罚款催缴通知书;

11.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12.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13.强制执行申请书;

14.罚款收据复印件;

15.案件移送审批表;

16.案件移送书;

17.结案审批表;

18.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记录;

(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3)整改复查意见书;

(4)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5)强制措施决定书;

(6)询问通知书;

(7)调查询问笔录(附被调查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9)当事人陈述;

(10)证人证言;

(11)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报告、抽样取证记录等);

(12)有关书证(包括原始凭证及图片、合同、协议、票据、相关资质复印件等);

(13)有关物证(包括实物、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

(14)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包括制作人、证明对象、证明内容等说明);

(15)勘验笔录;

(16)其他证据材料。

19.查封、扣押财物处理凭证(转退还财物清单、当事人收回财物收据);

20.没收物品的处理记录(统一入库的,附入库单;销毁的,附销毁记录及照片;拍卖或变卖的,按规定保存相应手续材料,包括没收物品变价款收据);

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处罚的(复印件):

21.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22.事故调查结案请示;

23.事故调查报告;

24.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

25.其他材料;

26.卷内备考表。

(二)副卷

1.案卷封面(注明副卷);

2.卷内目录;

3.案源材料(包括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监督检查报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页码起始页);

4.听证报告书等材料;

5.其他有关内部讨论材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类案卷材料排列顺序为:

(一)正卷

1.案卷首页(注明正卷);

2.卷内目录;

3.事故调查报告批复(页码起始页);

4.事故调查结案请示;

5.事故调查报告;

6.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字;

7.技术鉴定报告(含技术专家组名单及签字);

8.事故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证明材料;

9.伤亡者基本情况及相关医学病理证明(含身份、劳动关系、收入等);

10.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后,包括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1.当事人陈述;

12.证人证言;

13.鉴定结论(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报告、抽样取证记录等);

14.有关书证(包括原始凭证及图片、合同、协议、票据及相关资质复印件等);

15.有关物证(包括实物、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

16.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包括制作人、证明对象、证明内容等说明);

17.勘验笔录;

18.其他证据材料(与案件定性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材料);

19.财物处理单据(转退还财物清单、当事人收回财物收据);

20.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并可以公开的其他材料;

21.卷内备考表。

(二)副卷

1.案卷封面(注明副卷);

2.卷内目录;

3.案源材料(包括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监督检查报告、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页码起始页);

4.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事故单位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5.事故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报告;

6.组成事故调查组通知;

7.事故调查组内部讨论记录及签名;

8.其他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意见;

9.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10.其他需要搜集整理入卷的材料。

第四章  案卷材料式样与填写要求

(行政处罚、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案卷首页、卷内目录、备考表采用统一式样(附件3、4、5、6)。档案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案卷首页内容要求:

(一)题头:注明案件办理的应急管理部门。

(二)案卷号:案卷号是案卷首页的编号。

行政处罚案卷号:由地区简称+文书简称+〔年份〕+序号组成。序号可以按照本单位统一编写,也可以按照本单位内设机构统一编写,如“(甘)应急管案〔20XX〕XX号”或“(甘)应急管案〔20XX〕总队-X号”。

(三)案卷名称:案卷名称应当准确、简洁描述,直接反映案卷的要素,并且在案卷材料中保持前后一致。

案卷名称表述如下:

行政处罚类: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案,如“xx公司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案”。

事故调查类: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月日+事故等级+事故类别+案,如“xx公司8.13较大爆炸事故案”;

(四)案由:案由是对案件性质的初步定性,按照违法行为分类填写。具体如下:

1.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类违法;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类违法;

3.安全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类违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类违法;

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违法;

6.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类违法;

7.安全生产隐患管理类违法;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类违法;

9.安全生产承包租赁类违法;

10.安全生产警示标志类违法;

1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类违法;

12.安全设备使用维护类违法;

13.重大危险源管理类违法;

14.生产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管理类违法;

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类违法;

16.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

17.其他情况,由违法行为提炼填写。

(五)内容

行政处罚类:简要描述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

事故调查类:对事故性质的初步定性,简要叙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以及事故级别等信息。

(六)日期

立案日期:同立案审批表的审批时间。

结案日期:同结案审批表的审批时间。

(七)办理结果:

行政处罚类:处理结果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规定、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引用法律条文应具体到条、款、项、目,并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一致。

事故调查类:同行政处罚类。

(八)承办机构(部门)/处(科)室: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或事故调查具体承办的机构(部门)/处(科)室。

(九)承办人员:填写相关具体承办人姓名。

(十)归档日期:具体存档的时间。

(十一)归档号数:按照本单位统一的顺序排列编号。

(十二)保存期限:

行政处罚类:长期。

事故调查类:永久、30年。

保存期限自立卷之日起开始计算。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卷的保存期限为10年。一般程序案卷中,未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非事故案件的保存期限为30年;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非事故案件、所有事故案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有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或者上级领导批示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的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十三条 卷内目录内容包括序号、文件名称及编号、日期、页号、备注五项。

序号即卷内文件的编号,以整份文件材料为单位,一文一号,使用阿拉伯数字排列填写。

文件名称及编号应当填写文件材料全称及该文件的编号。

日期应当填写文件材料制成或印发的日期。

页号即卷内文件所在之页的页码。

备注根据需要填写文件说明事项,如复印件。

卷内目录应当填写真实、全面、客观,与卷内材料相符;无签字以及行文日期等材料,应考证补充清楚再填写。

第十五条 卷内备考表是填写该卷有需要加以说明与解释的情况(如卷内材料件数、页数;卷内文件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是否有重要价值或特别意义的文件等);立卷人(由档案整理者签名);检查人(由案卷质量审核者签名);日期(由检查人填写)。

卷内备考表放置于案卷末页。

第十六条  案卷封面、目录、备考表一律采取打印制作。

第五章  案卷材料的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完毕的案卷,质量应符合下列标准:

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排列分类系统条理;书写标记整齐规范;装订折叠美观简洁。

第十八条  案卷文书材料一般应使用打印的文书原件,尺寸规格为A4型纸;不能使用文书原件的,可使用与原件核对无误的A4型纸张复印件,并注明出处及加盖文书原件保管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案卷材料确需手工填写的,不得使用不耐久字迹材料书写,应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墨汁书写,字体工整、清晰。文书材料有涂改的应更换修正后的文书原件,不能更换的,应由相关人员在涂改处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条  案卷文书材料整理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照片与破损、字迹模糊或容易褪色的铅笔、圆珠笔等文书材料以及纸张较小、轻薄的文书应复印或托裱,复印件应置于原件前面;

(二)大于A4型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折叠,小于A4型标准规格的纸张应托裱;

(三)案卷装订不得覆盖字迹或图表画面;

(四)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打开展平加贴衬纸,并保留邮票、邮戳;

(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以防锈蚀;

(六)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应在备考表中注明。证物袋上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拍摄时间、地点等内容;不能随文书立卷装订的录音、录像或实物证据,需在备考表中注明录制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案卷材料除空白页外,凡载有文字、图表的正反面均一页编一号,依次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编写,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不编页码。

第六章  案卷的移交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查的有关资料、执法文书整理立卷。

案件承办处(科)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已办结的案件案卷移交厅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移交前应由档案管理人员对案卷和附卷证物进行当场清点接收,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电子文件应当随纸质案卷一并移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办案人员重新整理后归档。

因工作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确需推迟移交、由承办部门暂时保管的,应当经档案机构同意,推迟移交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调动或者工作岗位调整的,应当在调动手续办理完毕前或者岗位调整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案卷,应当依据本标准的规定,将有关案卷材料整理完毕后,于30个工作日内移送委托机关归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归档的案卷,不得从中抽取或者增添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案卷制作办法》(甘安监政法〔2015〕212号)同时作废。

附件:1. 行政许可纸质档案整理程序和方法

2. 案卷编目说明及式样

3. 行政处罚案卷封面

4. 事故调查案卷封面

5. 卷内目录

6. 备考表

附件1

纸质档案整理程序和方法

一、分类和案卷排列

选择适合本单位的档案分类体系和排列顺序,保持相对稳定。可按照“许可证类别-档案形成年度”分类、按许可证编号顺序排列。同一企业形成的所有许可证档案相对集中排列。

二、立卷

以企业一次办证审批形成的全部材料立为正卷和副卷(可根据情况组成一卷或数卷),正卷和副卷的档号保持一致。副卷组成数卷在编号时,可要档号外直接另加副卷顺序号①、②等(如:FMKS-2005-11①)。

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变更部分的文件材料单独立卷,保管期限与申办案卷保持一致,档号另行设置。

许可证延期办理材料单独立卷,档号另行设置。

三、卷内文件排列

按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和办理程序排列。正卷中文件材料排列顺序:审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补正告知书、申请书。副卷中文件材料排列顺序:申请材料文字部分、图纸、上一有效期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四、装订

正卷和副卷采用软卷皮整卷装订后装盒的方式进行,宜采用不锈钢钉或“三孔一线”线装方式装订。正卷文件材料装订为一卷,副卷材料多时可分册订卷。原来已装订成册的文件,如图样等,可保持原来的装订形式,不再拆散重新装订。装订时大幅图纸应折叠成A4式样,并将标题栏露在右下角,破损材料应先进行修复。

五、编号

正卷和副卷按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编制同一案卷号。卷内文件应单独编写页号,成册材料已有页号的可不编页号。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及空白页不编写页号。

六、编目

正卷和副卷根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编制案卷目录,并填写案卷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和卷内备考表。案卷封面宜采用软卷皮。卷内文件目录按文件排列顺序逐件登记。卷内备考表放在案卷最后,其说明栏应填写此案卷内文件材料的总件数和总页数。

七、装盒

将装订好的案卷放入档案盒中,并填写盒脊。正卷和副卷应分别装入不同的档案盒。多卷不同企业的许可证档案正卷可装一盒。同一企业的许可证档案副卷一卷一盒,或数卷一盒。档案盒式样推荐参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附件2

案卷编目说明及式样

一、案卷封面、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备考表尺寸为:297mm×210mm。

二、相关指标解释

(一)档号构成。

1.档号是以字符形式赋予档案的一组代码,是许可证档案的唯一标识。档号的组成根据档案分类规则设定,由“许可证类别-年度-案卷号”组成,如 “FMKS-2005-10”。

2.许可证类别:分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等。

年度:档案形成年度,即做出许可证颁发决定所在年度。

(二)案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根据分类方案在最低一级分类下从“1”开始标注。

3.案卷题名:案卷标题,应当包括申请企业名称、申请类别,如初次申请、延期申请、变更申请。

4.许可证号:颁发许可证的编号。

5.起止日期:受理时间至做出颁证决定时间。

6.保管期限:该卷许可证档案的保管期限。正卷和副卷分别确定保管期限。

7.序号:案卷内文件的顺序号,从“1”开始标注。

8.文件题名:案卷内每件文件的标题。题名不准确的要重新拟定并加【】标注。

9.日期:颁证审批时间。

10.页数:填写每份文件的总页数。

11.备注:需要附加说明的其他事项。在清单式卷内文件目录中,本案卷无此份材料时也应在备注中注明。

式样1:案卷封面格式(正卷、副卷适用)

 

 

 

档号    FMKS-2020-11    

   

 

xxxxxxxx公司初次申请非煤矿山

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

(正卷或副卷)

 

 

 

 

 

许可证号        (x)FM安许证字[2020]xxxx号”  

受理编号               20-1-0015             

起止日期             2019.12-2020.4           

          保管期限                     10年               

          件        数                 19                 

 

 

 

 

 

 

 

 

 

许可证号        (x)FM安许证字[2005]xxxx号”  

受理编号               05-1-0015             

起止日期             2004.12-2005.4           

     保管期限                     10年               

     件        数                 19                 

  

 式样2:卷内文件目录格式(正卷、清单式)

卷内文件目录

年度:2020                                  档号:FMKS-2020-11

序号

题      名

日期

页数

备注

1

审查书

     

2

受理通知书(存根)

     

3

补正告知书

     

4

申请书

     
         
         
         
         
         
         
         
         
         
         
         
         
         
         
         
         

 

 

卷内文件目录

年度:2020                                       档号:FMKS-2020-11

序号

题      名

日期

页数

备注

 

1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1

   

2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1

   

3

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22

   

4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25

   

5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1

   

6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资质证明

 

63

   

7

特种作业人员资质证明

 

1

   

8

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证明材料

 

3

   

9

工伤保险证明

 

1

   

10

检测检验报告

 

6

   

11

救援预案及救护协议

 

11

   

12

安全设施验收合格报告

 

2

   

1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14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15

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16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式样3:卷内文件目录格式(副卷、清单式)

式样4:备考表格式(正卷、副卷适用)

 

说明:

 

 

 

 

 

 

 

 

 

 

 

 

                                   

 

 

 

 

 

立卷人:

                                                             年   月   日

                                检查人:

                                                             年   月   日

 卷内备考表

档号:

 

 

              

 

 

               案卷目录

 

 

 

 

 

 

许可证类别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卷或副卷)

      年      度               2019                 

      保管期限           30年(或10年)          

      归档单位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          

 

 式样5:案卷目录(首页)格式(正卷、副卷适用)

案卷目录

案卷号

许可证号

案卷题名

受理编号

日期

页数

备注

1

(x)FM安许证字[2019]0001号

xxx饮用水有限公司初次审查书(正卷)

12-1-0015

2019

0407

9

2020.3变更主要负责人

2

(x)FM安许证字[2019]0002号

xxx矿泉水饮料公司延期审查书(正卷)

2019延009

2019

0407

9

 

3

xxx

xxxxxx

xxx

xxx

xx

 

4

xxx

xxxxxx

xxx

xxx

xx

 

5

xxx

xxxxxx

xxx

xxx

xx

 

6

xxx

xxxxxx

xxx

xxx

xx

 

7

xxx

xxxxxx

xxx

xxx

xx

 

8

xxx

xxxxxx

xxx

xxx

xx

 

9

xxx

xxxxxx

xxx

xxx

xx

 

10

xxx

xxxxxx

xxx

xxx

xx

 

11

xxx

xxxxxx

xxx

xxx

xx

 

12

xxx

xxxxxx

xxx

xxx

xx

 

13

xxx

xxxxxx

xxx

xxx

xx

 

 

    式样6:案卷目录(内页)格式

(示例1:正卷适用)

案卷目录

案卷号

许可证号

案卷题名

受理编号

页数

备注

1

(x)FM安许证字[2019]0001号

xxx饮用水有限公司初次申请材料(副卷)

12-1-0015

86

2020.3.变更主要负责人

2

(x)FM安许证字[2019]0002号

xxx矿泉水饮料公司延期申请材料(副卷)

2019延009

53

 

3

xxx

xxxxxx

xxx

xx

 

4

xxx

xxxxxx

xxx

xx

 

5

xxx

xxxxxx

xxx

xx

 

6

xxx

xxxxxx

xxx

xx

 

7

xxx

xxxxxx

xxx

xx

 

8

xxx

xxxxxx

xxx

xx

 

9

xxx

xxxxxx

xxx

xx

 

10

xxx

xxxxxx

xxx

xx

 

11

xxx

xxxxxx

xxx

xx

 

 

 附件3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案卷(首页)

   (甘)应急管案〔20xx〕xx号    

案件名称:                                               

 

 

 

 

立案时间:20xx年xx月xx日

结案时间:20xx年xx月xx日

承办处(科)室:xxx

承办人: xxx    xxx

归档日期:20xx年xx月xx 日

归档号: 【2020】xx号 

保存期限: 长期   

附件4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案卷(首页)

       (甘)应急管案〔20xx〕xx号   

案卷名称:                                                

内容

 

 

 

调查时间:20xx年xx月xx日

结案请示时间20xx年xx月xx日

政府批复时间:20xx年xx月xx日

承办处(科)室:xxx

承办人: xxx    xxx

归档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归档号:【2020】xx号 

保存期限: 永久(或30年)    

附件5

卷 内 目 录 

序号

文件名称及编号

日期

页号

备注

         
         
         
         
         
         
         
         
         
         

附件6

 

 

卷 内 情 况 说 明

 

 

 

 

 

 

 

 

 

 

                                                                                      立卷人              

                                                                                检查人            

                                                                               立卷时间     

 

 卷 内 备 考 表

            抄送:省司法厅。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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