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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药监规〔2021〕6号)
2021-07-27 09:16  点击:1461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新药监规〔2021〕6号
发布日期:2021-07-15
生效日期:2021-07-1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3-07-14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1月22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一致、相衔接、相配套,我局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将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三、将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内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将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将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将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十五条增加一项内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十、将第十六条增加一项内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内容删除。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除第十四条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外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药监规〔2021〕2号)自行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5日

   新药监规〔2021〕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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