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青政办发〔2020〕19号
发布日期:2020-10-27
生效日期:2020-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5-12-01
属性: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22日
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履行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逐级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度,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部署防控工作,指挥、协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行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启动应急预案的级别,必要时上一级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疫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委员会(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属地政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防控工作负总责,镇(街道)按职责做好配合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区、市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年度控制和扑灭计划;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控工作要求,配合做好相关疫情调查工作,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任务,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本级政府及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
(四)明确符合防控工作所需的执法监管队伍和动物疫病监测队伍,保障畜牧兽医卫生津贴足额发放;
(五)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疫病防控技术支撑机构,完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体系;
(六)将动物防疫和疫病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动物强制免疫、消毒灭原、流行病学调查、疫病监测和净化、染疫动物扑杀、疫情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经费;
(七)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演练;
(八)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合理规划和设置,落实畜禽屠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九)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对本辖区建成区和禁养区的违法违规饲养家畜家禽行为进行查处;
(十)落实辖区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的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落实防控工作责任,落实村(社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情普查和疫情报告等工作,按计划完成年度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任务,确保做到辖区内易感动物应免尽免;
(三)加强镇(街道)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健全本辖区动物防疫和疫情测报员队伍,或通过购买兽医社会化服务方式,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
(四)贯彻落实上级防疫政策,保障动物强制免疫、疫情测报、普查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所需经费;
(五)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器械、设备和物资以及染疫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六)对辖区内出现的畜禽私屠滥宰和不依法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疫病监测等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七)组织做好辖区内病死动物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三章 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第九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畜禽屠宰企业检疫监管责任人;
(二)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拟订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测计划,并报本级政府或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四)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核定、免疫效果监测及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确保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五)负责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动物疫病流行动态;
(六)牵头做好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
(七)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督促畜禽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制度及养殖、免疫档案;
(八)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依法推进畜禽屠宰企业规划设置。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防疫措施;
(九)定期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检查,严厉打击违反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十)协同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海关部门职责:
(一)严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入境,做好国际运输工具、国际邮件、快件、跨境电商产品、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查验和检疫,严防国外疫情传入;
(二)严格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验,防止疫情传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疫小区建设,扩大畜产品出口;
(三)依法打击动物、动物产品走私行为,对查获的走私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并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情况;
(四)做好国际运输工具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维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二)依法查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以及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等犯罪案件和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开展突发疫情处置,封锁疫点、疫区,对染疫动物实施强制扑杀,做好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防控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依法查处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及食用鸽行为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交易活畜禽行为。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依法承运动物、动物产品;
(二)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铁路、海(空)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互通;
(三)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公路、铁路、海(空)港等运输环节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工作,严防外疫侵入。
第十六条 园林和林业部门职责:
(一)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相关防控工作;
(二)督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三)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四)承担陆生野生动物进出口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一)协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做好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三)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疫情监测以及病人救治工作;
(四)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通报人畜共患病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一)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落实农贸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相关防疫措施,建立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入场、定期休市、卫生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三)加强食用动物、动物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查处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批发和零售市场、生产加工企业、餐饮单位,严禁病死动物肉类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依法组织对食用肉类及其制品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抽检。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职责:
加强对涉及信鸽、赛马运动的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免疫和防疫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邮政部门职责:
加强对寄递动物、动物产品邮件、快件的检查。
第四章 监管责任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屠宰、诊疗、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养殖场(小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制度及防疫规程;
(二)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疫病监测、调入畜禽隔离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规范使用兽药等工作,督促指导养殖场(小区)建立和完善养殖、免疫档案和用药记录台账;
(三)督促检查养殖场(小区)严格遵守进出场畜禽报检、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并对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四)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并督促整改,对督促仍不整改的或监管发现问题养殖场(小区)主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五)及时宣传、通报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规定、政策、措施和技术规程、规范,帮助解决动物防疫技术难题,指导使用先进实用技术;
(六)监督指导养殖场(小区)做好病死动物和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超市等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开办单位完善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的防疫隔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二)督促指导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建立健全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建立凭检疫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进场、亮证经营、索证索票、清洗消毒及家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和相关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购销台账等;
(四)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或疑似动物疫情的,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企业检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配置防疫隔离、消毒、运输车辆洗消、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档案;
(二)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建立健全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入厂查物验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等制度,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三)督促畜禽屠宰企业按照国家检疫检验规程,做好进场畜禽查证验物、待宰观察、急宰、运载工具消毒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严禁无检疫证明、无畜禽标识的畜禽及染疫和病死畜禽进厂;
(四)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建立和完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工作;
(五)做好屠宰检疫的同时,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禁止屠宰染疫、疑似染疫或病死畜禽,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无检疫检验合格印章(标志)、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严禁出厂,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在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生可疑动物疫情时,按规定立即报告,严格按照《青岛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及时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实施隔离、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
(二)督促生产经营者建立动物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无害化处理、用药记录和购销台账,执行动物检疫、动物标识等制度;
(三)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生产经营者整改所发现问题,对经教育仍不整改的,或监管中发现问题生产经营者无法解决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区、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年度强制免疫、疫病监测计划,或未及时部署、安排、督查防控工作,导致工作目标不明确、工作任务落实不到位的;
(二)未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控工作精神,配合相关疫情调查工作不力的;未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任务,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重大问题不力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责任制,落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不到位,导致动物疫病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不到位的;
(四)防控工作所需的兽医专业技术队伍不健全,或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或动物防疫经费落实不到位,或防疫设施设备保障不到位,致使防控工作出现重大过失的;
(五)动物扑杀补助机制不完善,免疫、疫情测报等政策不明确,防疫、检疫等人员未落实,导致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不落实的;
(六)未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七)未依法依规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设置,或辖区内畜禽屠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没有按照上级要求有效落实,导致工作开展不力的。
第二十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致使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职责不明确、防疫监管工作存在漏洞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
(三)未健全村(社区)易感动物疫情普查和疫情报告体系,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现和上报不及时,导致疫情延误的;
(四)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的镇(街道)畜牧兽医队伍和相对稳定的镇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未按照上级规定要求完成任务的;
(五)未落实应急处置所需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导致疫情扩散的;
(六)发现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制定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测计划,或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测计划不符合规定,导致本辖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造成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低于国家规定要求,导致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落实检疫监管和动物疫病监测责任不力的;
(五)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和确认期间,未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未按规定督促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企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造成疫情控制不力,或对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未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域,未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意见建议,对动物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导致疫情扩散的;
(八)未按规定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导致宰前检疫和宰后同步检疫工作难以开展,或无害化处理工作难以到位的;
(九)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窝点未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击或打击不力,或对打击有难度的私屠滥宰窝点未及时向本级政府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并提出整治方案,导致辖区内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做好公路、铁路、海(空)港等运输环节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
(二)未履行职责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铁路、海(空)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未及时沟通信息,造成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 园林和林业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落实监督指导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及疫病相关防控工作,未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导致陆生野生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未督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不到位,导致陆生野生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未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落实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落实或未有效落实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进场、亮证经营,未督促农贸市场开办单位落实清洗消毒和定期休市等动物防疫制度,导致未经检疫、来自疫区等有风险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农贸市场交易,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未落实或未有效落实对食用动物、动物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导致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单位,以及病死动物肉类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体育、邮政等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防疫相关工作未落实的,或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依法应追究监管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检查、督促经营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未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发现防疫隐患未及时督促经营业主进行处置,未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责成本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定期对成员单位和下级政府落实防控工作目标责任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各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要定期向上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和本级政府报告防控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