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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01号)
1988-12-20 10:47  点击:2868
发布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01号
发布日期:1988-12-20
生效日期:1989-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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