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汕府〔2020〕55号
发布日期:2020-06-24
生效日期:2020-08-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2025-07-3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法规解读:《汕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解读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6月16日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2日
汕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区(县)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按规定不需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法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区(县)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包括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农田灌溉水利用系数等。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十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依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区(县)级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纳污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