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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2020-04-30 10:07  点击:1927
发布单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日期:2010-12-14
生效日期:2010-12-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规章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修改的相关法规为:
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拟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依法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市人民政府可以按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须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增加一款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四、《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对退伍义务兵应予以优先考虑。”
 
    (三)将第七条、第九条中的“乡(镇)”改为“镇”。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粮食”。
 
    五、《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六、《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五)增加一款,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六)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中“管理人员”修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八、《海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或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项目。”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建设单位在已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依据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删除第(四)项。
 
    (五)将第九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设计,不予审查通过。对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
 
    (六)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无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提供抗震设防要求,并不得收取费用。”
 
    (七)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九)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九、《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中“海口市烟草专卖局”修改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十、《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四)、(五)、(十一)项分别修改为:“(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七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七条第(三)项。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列为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七条第(十六)项列为第七条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七条第(十七)项列为第七条第(十六)项,修改为:“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七)删除第七条第(十八)项。
 
    (八)将第七条第(十九)项列为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九条。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十二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十三)将第十三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六)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七)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十八)将第十八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九)将第十九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列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五条。
 
    (二十五)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十一、《海口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处置价值2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单位审批,有主管部门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处置价值2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二)处置汽车、船只、房屋建筑、土地,及价值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单项或者批量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三、《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及实施本规定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1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2类新药(含中药、化药)30万元;3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所交纳土地款额的100%。”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新建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投资额达1000万元以上,技改项目新增主要生产设备投资额达500万元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达到35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增量达到35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增量达到35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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