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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年修正版
2020-04-08 09:30  点击:671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发布日期:暂无
生效日期:2008-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相关链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以及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主管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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