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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2023年修正版
2020-02-19 18:55  点击:373
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2016-03-31
生效日期:2016-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修订公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九号)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拟订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席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群团组织、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事项或者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七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论证及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九条  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对阶段性工作事项进行规定的法规或者条款应当明确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照法规修改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针对主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十三条  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由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第八十四条  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第八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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