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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版
2020-02-19 18:48  点击:1149
发布单位: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暂无
发布日期:1999-12-24
生效日期:1999-12-2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暂无
属性: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其他
备注: 修订公告: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污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红古区和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城市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年进行考核。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  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月均用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两千立方米的单位,应当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当及时修复和处理。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洗浴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励。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当修建节水设施而未修建,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县(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照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照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三至五倍加价水费,并可按照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照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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