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中“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
2、删去
第三条中的“计划”、“经贸”、“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将“劳动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增加一条作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先进技术,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传染源溯源以及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4、增加一条作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群防群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公共卫生风险意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以及医学会、护理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6、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专业技术能力:
“(一)加强专业化、标准化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
“(二)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
“(三)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防控指引发布等的标准和流程。”
7、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8、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工作,建立信息共享、资源互通的协作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9、增加一条作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公共卫生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10、增加一条作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等配置必要的监测、检疫、留验场所和设施、设备,并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11、增加一条作为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的,应当依法将具体情况向本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获悉情况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12、将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现场采取卫生消毒、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区域封锁等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采取健康教育、信息登记、检验检测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13、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4、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其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5、增加一条作为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并可根据疫情防治需要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提供中医药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
第五十四条:“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17、增加一条作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18、将
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
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9、删去
第二条中的“(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删去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中的“必要时”,删去第四十六中的“依照《条例》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删去第四十七中的“依照《条例》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删去第四十八中的“依照《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20、将条文中“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
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核心保护区;
“(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2.将
第十条修改为:“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大型龙头企业养殖基地向中西部及沿黄地区、果菜茶优势区等环境容量大的地区转移,推动形成养殖业、种植业生态循环格局。”
3.将
第十一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4.将
第十三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肉鸡年出栏40000只以上;
“(三)肉鸭年出栏50000只以上;
“(四)蛋鸡/蛋鸭存栏10000只以上;
“(五)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六)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
“(七)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
“(八)兔存栏30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5.将
第十四条修改为:“畜禽养殖者按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重新提报。”
6.删去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7.将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三)对《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2.将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3.将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中的“建筑构配件”修改为“预制构配件”。
4.将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规模在规定限额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与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的建设规模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
5.将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6.将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7.删去
第十二条第二款。
8.将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
9.将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1.将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2.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13.删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14.删去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15.删去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四)对《山东省对违规人事普通中小学办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
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删去
第四条、第九条和
第十一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
(五)对《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出修改:
1.将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2.将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工作。”
3.将
第六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4.将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5.将
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或者具有提名资格的机关部门提名。”
6.增加一款作为
第十九条第二款:“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7.将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8.将
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中的“推荐”修改为“提名”。
(六)对《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1、将
第四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
第三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3、
第四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4、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5、将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七)对《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在
第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对《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作出修改
1、将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删去
第十七条至
第二十条。
3、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九)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作出修改:
1、将
第五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经贸”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2、删去
第十一条中的“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将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协商确定恢复原有工资标准的条件。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原有标准支付工资的义务自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条件消失之日起自动恢复,当事人另行约定工资回升标准的除外。”
4、将
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经协商确定的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非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5、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6、将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7、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将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新的机构名称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