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宣传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政府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制度安排,编制生产安全事故总体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种以上风险并且有可能导致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预案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急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并编制演练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十三条【演练频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2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定期评估】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第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消防工作,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专家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二十条【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公众、居(村)民等有相关事故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传递预警信息、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安置人员,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二条【队伍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和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三条【应急物资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应急值班值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政府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现场指挥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现场指挥部职责】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
(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
(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灾害监测、抢险救援、交通保障、医疗卫生等专业小组。
第二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并明确标识,携带必要的装备器材。
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紧急撤离】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后,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物资调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资料保存】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救治抚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伤残评定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五)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