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2010年12月29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6年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统筹规范了生产和流通、实体和电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2015年1月1日原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和2016年5月27日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程》已不适应当前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需要。为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近年来我省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实践,我局起草了《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并于今年5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意见后,我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名称修改为《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向我局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并于9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处,衷心感谢社会各界人士对海南省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黄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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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本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抽查,是指本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本省监督抽查分为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监督抽查和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市县监督抽查。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省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省级监督抽查。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县监督抽查,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是指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依法采取责令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移送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第七条 依法应当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权已集中由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处理。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应用中国电子质量监管系统或海南省市场监管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省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通报市县市场监督管理
局和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报本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十条 组织监督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附件1)。
第十一条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附件2)、抽样人员身份证明,委托抽样的还要出示组织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附件3)记录抽样信息;封样时,应当采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封样单》(附件4)封样,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还要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封存和处置告知单》(附件5)。
第十四条 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附件6),并由所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拒检企业下达《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附件7),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网络抽样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流通领域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时,受委托检验机构收到检验样品后,应及时向样品标称生产者寄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附件8)进行样品确认。
第十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验机构报送的产品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样品标称生产者、电子商务平台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附件9)及其检验报告,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经营者地址不详等原因而无法告知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告通知,公告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异议处理。处理异议时,可委托承检机构调查研判异议中的技术性问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抽查对象提出的异议。
第十九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的真实性等有异议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抽样人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等进行样品确认,查证相关视频、视听等资料,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样品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申请并具备复检条件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检,并向复检申请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10)。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确定复检机构,并向复机构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委托书》(附件11),并由原抽样(承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对备用样品进行确认,签署《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2),进行备用样品交接。
复检工作完成后,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复检申请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附件13)和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予组织复检: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规定不能实施复检的;
(二)异议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三)备用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经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他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原结论正确的。
第二十三条 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人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复检申请人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4)。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异议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分别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书》(附件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下达给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市县市场监管局和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后,应在3日内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16),责令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整改工作不影响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
依法应当立案处罚的,由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县市场监管管理局或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异议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果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和检验机构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向负责结果处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负责结果处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后,应及时登记保存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批次被抽产品,对来源和出售范围作初步调查,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监督抽查发现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仅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责令整改。
被抽样销售者可将上款规定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报负责结果处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继续销售。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做好修理、更换、退货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样品存在以下问题,属省级监督抽查发现的,应当于异议处理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问题移送单》(附件17),并由其依法进行处理;属市县监督抽查发现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及时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权已集中由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的,应由其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问题移送单》,并由其依法处理。
(一) 样品标称和生产者否认该产品为其所生产,涉嫌
假冒;
(二)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的生产许可证或CCC证书信息与产品标称信息不符,该产品涉嫌无证生产;
(三)样品标称生产者不存在,涉嫌无证无照、伪造厂名厂址或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
(四)其他情况。
省级监督抽查发现样品存在问题且涉嫌重大违法案件线索或跨行政区域案件线索的,由省局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督促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整改自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自责令整改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强制复查。
第三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停产、转产或不再继续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现场核查,详细记录核查情况,并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报告。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仍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复查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确定复查机构并开具《产品质量监督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18)。
第三十三条 复查抽样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并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复查通知书》(附件19)。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经复查合格,且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已经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完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可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三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查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复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将复查不合格情况报告及检验报告、复查抽样单等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其向社会公告。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经复查不合格,被抽样生者、销售者继续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向社会发布违法企业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告内容、公告信息应客观准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抽查产品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
(三)存在下列行为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
2.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样品的;
3.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4.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5.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或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6.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同一产品,未能完成复查的;
7.整改复查合格前,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同一产品的;
8.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9.对已售出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未依法依规进行召回处置的。
(四)其他应当发布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处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于异议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样品处置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监督抽查的样品,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承担样品处置具体工作。
第四十条 样品采取销毁、拍卖或退还的方式处置。付费购买的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样品应当予以销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因损坏或破坏性试验失去原有使用性能,无法修复或无回收利用价值的。
样品销毁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载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照或摄像。
除以上规定情形外的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款项上缴凭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存档备查。
无偿提供的样品退还给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四十一条 样品处置时间。检验结果为合格,且检验结果被确认的,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进行处置。无偿提供的样品,由抽样、检验机构7日内退还给被抽样的生产者、销售者,并办理样品退还交接手续。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说明情况,并按产品生产、销售价格付费。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检验样品留样期至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监督抽查结果1个月后进行处置。无偿提供的由检验机构进行封样并7日内退还给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保管。
第四十二条 被退还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样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用于销售,并负责保管,由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四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结果处理过程中使用的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按照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5月21日公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15年1月1日原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和2016年5月27日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之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实施。
附件: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书》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封样单》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封存和处置告知单》
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企业拒检认定表》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拒检企业处理通知单》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确认通知书》
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
1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
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任务委托书》
12.《复检样品确认和移交单》
1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
1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通知书》
16.《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
1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问题移送单》
1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复查委托书》
19.《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复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