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贵阳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9月7日(星期一)前通过电话或邮件反馈到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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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日
贵阳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全面推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实施办法(试行)><贵阳市全面推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办函〔2018〕18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全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第三条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条件要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实行形式审查。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证明,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从事一般经营事项的,凭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大力探索推行工商登记智能化审批,以信用承诺结合标准地址接口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逐步取消人工审核。
第六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按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详细填报,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七条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允许申请人进行“一址多照”、工位号、“一照多址”、集群注册登记,具体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注册登记时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和以下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社区、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
(三)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的,提交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和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针对行业特征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制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生态环境、文旅、卫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登记机关根据相关部门的来函及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提交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虚假承诺取得工商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含拟设立)名 称
住所(经营场所) 具 体 地 址 省(市/自治区) 市(地区/盟/自治州) 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市 <http://baike.baidu.com/view/175012.htm>/区 <http://baike.baidu.com/view/267478.htm>) 乡(民族乡/镇/街道) 村(路/社区) 号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承诺人作出如下承诺: 1.本申报承诺人或市场主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2.如在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属于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生态环境、文旅、卫健、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审批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3.已知悉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视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不作为抗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的条件,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营业执照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 4.申请人已依法就本住所(经营场所)涉及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征得全部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 5.在住所(经营场所)内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申报承诺人或市场主体郑重承诺所填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如因提交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虚假承诺取得工商登记的,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报承诺人或代表的市场主体承担,并自愿接受信用处理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惩戒。 申报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报承诺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本文书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的由该企业加盖公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时,由主管部门(出资人)盖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由企业法人盖章。
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隶属企业加盖公章。
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接收地,住所联系人为法律文书收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