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省司法厅会同省政府办公厅研究起草的《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黑龙江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ft.hlj.gov.cn)下方左侧“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司法厅法治调研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433号,邮政编码:15009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ljsftfzdyc@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0年8月25日
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二)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三)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四)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部门职责】决策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机关所属有关工作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决策机关应当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决策监督】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考核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保密要求】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启动建议】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确定】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一)贯彻上级有关决议、决定和决策机关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决策机关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决定,以及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的,由提出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承办单位;提出部门不是该事项主管部门或者该事项不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建议的,由议案、建议、提案的承办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提出的书面建议事项,由决策机关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五)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拟订】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成本效益分析预测、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起草说明。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决策方案意见。
第十三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平台建设】决策机关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与互动。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方式】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涉及公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公众参与特别规定之一】决策承办单位采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方式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代表。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特别规定之二】决策承办单位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对重大经济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邀请公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工作。
第十九条【听证事项】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听证程序】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其他便于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的产生方式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等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一条【公众意见处理】公众参与程序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并向社会公开公众参与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
(二)公众提出意见情况;
(三)对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依据、理由;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有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科学决策机制】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充分发挥有关智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作用,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第二十三条【论证事项】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四条【专家库】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领域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工作效能评价、退出等管理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无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专家、专业机构选取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现有条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在相关专业领域人才中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处理有关事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每次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六条【专家、专业机构权利义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论证程序】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决策承办单位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限等具体要求,并提供决策方案草案、说明以及前期调查研究报告、公众参与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召开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三)论证结束后,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出具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或者在论证会纪要、论证报告上由专家署名、专业研究机构盖章;
(四)专家论证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专家论证报告,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
第二十八条【论证意见处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吸收、采纳合理可行的专家论证意见,并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对于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评估事项范围】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条【评估内容】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
(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评估程序】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
(三)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
(四)提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评估结果运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作为必经程序】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传批、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审查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等程序,经本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或者部门合法性初审、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依据及参考资料、决策的主要内容、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或者部门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五)召开听证会或者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听证会笔录、公众参与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材料处理】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对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材料,确认齐全后交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需要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审查方式】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专家、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三)组织实地考察调研;
(四)召开论证会;
(五)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委托专业机构参与;
(六)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审查时限】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重大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决策机关办公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考察调研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审查内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审查意见】法律顾问、专家、公职律师应当出具署名的书面意见,专业机构参与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法律顾问、专家、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审查意见为不合法的,在阐明不合法理由和依据的同时,对可以修正的,应当提出修正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条【合法性审查意见处理】决策机关领导人员和决策承办单位不得要求司法行政部门事前确定审查倾向,不得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违法更改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一条【提交讨论需要报送的材料】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向决策机关办公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申请;
(二)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听证程序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六)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处理结果;
(八)涉及相关单位职责的,应当提供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九)其他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限时补报;未及时补报的,可以退回报送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集体讨论决定申请处理】决策机关办公部门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为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逐级报决策机关有关领导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认为不能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经请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集体讨论决定程序】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于会前送达参会人员。参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二)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进行汇报。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以适当方式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会议纪要】决策机关办公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决定后续程序】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四)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四十六条【请示报告、批准、审议等程序】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民主协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决策公布】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决策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九条【决策执行单位职责】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要求。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条【决策执行监督】决策机关督查机构应当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加强对决策实施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二条【决策后评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有试点或者试行期限要求的,试点结束或者试行期限届满;
(五)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评估要求】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评估单位、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结束后,应当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决策调整程序】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定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重大调整行政决策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决策机关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等单位责任】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其他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责任】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参与决策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本规定的,由聘用、委托参与相关工作的单位报请其行业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纳入诚信考核记录,并依法追究责任。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