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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2020-08-21 09:54  点击:1349
发布单位: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8-20
截止日期:2020-09-14
有效性状态:
备注: 
    2020年7月27日,四平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根据有关上位法规定,修改形成了《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草案)》。根据《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日期为9月14日)。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邮编:136000

    电子邮箱:sprdfgw@163.com

    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8月12日

    四平市城市环境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强化市域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统一、权责相当的原则,明确具体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卫生保洁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实行网格化区域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域、管理内容及标准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以责任书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五条 铁东区、铁西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对管理范围的街巷、道路、公厕等进行清扫保洁,不得将落叶、纸屑、尘土、粪便等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道内。

    第六条 举行婚礼、开业等庆典活动的,应当即时清扫活动中撒落的气球、花卉、纸屑、宣传单等。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第八条 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从事餐饮服务、小商品买卖的摊点经营者,经营结束后应当及时打扫经营场地,保证场地清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雪,并堆放至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十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指定临时垃圾存放点。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渣土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餐馆、饭店、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履行保洁责任。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抛撒、焚烧冥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向城市绿化带、树穴、街路、垃圾箱、果皮箱、雨(污)水井口内倾倒积雪、污水、废油等废弃物。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工程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维修、抢修等施工或者接卸水体过程中造成道路大面积结冰。违反本规定,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南河、北河、植物园、南湖公园等河道、湖泊的水域内倾倒、抛洒废油、污水、污物等废弃物。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泥浆、冰雪、水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泄漏。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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