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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0-08-11 15:04  点击:893
发布单位: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31
截止日期:2020-08-3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备安全,更好发挥储备在宏观调控和应急保供中的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省粮食局在学习借鉴其他省份经验做法、广泛征求行业系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2013年出台的《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8月30日前反馈省粮食局调控处。
 
    联系人:曾 晶
 
    电 话: 027-88871592;18674015121
 
    邮 箱:hbslsjtkc@hblsj.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粮食局
 
    2020年7月31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含油,下同)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即地方政府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为用于调节区域粮食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主要布局在大中城市及周边地区、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人口密集地区和缺粮地区,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同级储备粮有关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储备粮负有属地监管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含保管费用和监管费用,下同)、动用和轮换价差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简称省农发行,下同)及在地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核定的成本价,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和轮换所需信贷资金,及时收回没有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级储备实行集中管理,省属储备企业所属库点主要存储省级储备粮,仓容不足部分经批准可通过租仓或委托代储方式由其他企业存储。省属储备企业作为公益类企业,负责省级储备的经营管理,按计划组织省级储备的收购、存储、轮换、验收等工作,对储备数量、质量、存储安全、轮换出库等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武汉市及销区地方成品粮油储备规模,不少于满足常住人口15天需求的市场供应量,其他地方也要建立一定数量的成品粮油储备。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存储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存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总体布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国家下达的总量保底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计划规模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本级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报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原则上每3年至少调整一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的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储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承储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动用计划,保证出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仓房“四落实”,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在地和粮权)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
 
    (三)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品种、混存,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六)因延误轮换、动用计划,不配合出库,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不宜存等情况;
 
    (七)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地方储备直属企业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存储的地方储备粮由粮权所属人民政府委托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出(轮出)计划,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调出(轮出)事宜。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八条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地方储备粮,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新粮上市前,可收购上年度粮食;新粮上市后,不得收购、轮入上年度粮食。
 
    第三十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的40%。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地方储备年度轮换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在地分支机构。
 
    制定和实施轮换计划应综合考虑存储品质、储备品种、储存年限等因素,确保月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提前一个月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流程规范、资料齐全,全程留痕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正常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须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在正常轮换架空期内,拨付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用于充实承储企业轮换风险准备金;超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三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时、限价或限制轮出、提前或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发布,轮换架空期的计算及相关费用补贴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另行核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补贴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和相关费用确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在农发行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逾期未核减的,同级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不再承担相关利息支出。
 
    第三十九条 轮出地方储备粮,应通过国家粮食湖北交易中心(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或定向交易。出库时,应当出具有效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动用
 
    第四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四)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决定地方储备粮动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应在12个月内按照原有品种、数量完成入库,并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四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
 
    第四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原则上实行定额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兜底制。
 
    相关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四十六条管理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确定,原则上3-5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不执行或不配合执行轮换及动用计划,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五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储备粮的数量、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对储备粮的数量、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强制占有、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成品粮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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