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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大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0-07-31 11:53  点击:1354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30
截止日期:2020-08-2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2;电子邮箱:715831333@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8月20日。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明确节约用水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将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等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统筹落实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开展节约用水评价,明确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指标,并将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作为重要补充。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根据水资源状况确定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展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不适用区域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负面清单。

    所在区域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的,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不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水域保护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优化河流的生态流量和生态水量控制目标。

    具有径流调节能力的控制性工程,其控制运行计划应当包含生态流量调度措施,并通过建立径流调节能力控制工程,实现生态流量和水量的控制目标。

    第十四条  新建水电站、水库、航电枢纽、具有引水功能的拦河闸坝等水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最小下泄流量,并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及监测设施。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优先满足水源区的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与水源区之间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生态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取水许可条件并书面承诺将按照规定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取水许可的决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确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逐步提高的要求,分解下达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达到控制指标要求。对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县(市、区),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通过水价调节、优先采购、节水奖励等方式推进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节约用水宣传、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利用、节水产品生产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用水监督、用水效率评价等水资源管理活动的依据,并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镇公共管网供水价格,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并根据水资源开发和保护投入情况以及水质要求区别制定。

    城镇公共管网供水应当区分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阶梯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以实行差别化水价。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实行计量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水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列入实施水效标识目录的用水产品销售者应当销售具有水效标识的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措施推进农业节约用水:

    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节水技术;

    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推进规模化养殖场标准化建设和改造,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促进农村生活节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水、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和海岛地区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应当推进分质供水改造。

    工业园区应当推广循环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火电、钢铁、石油、化工、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企业节水改造,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再生水利用等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加强生产用水全过程管理,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用水重点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集蓄雨水。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公共供水管网的日常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公共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资源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资源监测信息平台,对取水情况进行监测。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并正常运行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资源监测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数据归集与共建共享机制,实现对水资源监测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其供水范围内高耗水企业、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水资源监测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发展,完善节水设施委托运行服务机制,引入节水第三方服务力量开展节水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水资源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解下达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三)未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水电站、水库、航电枢纽、具有引水功能的拦河闸坝等水工程,未按照要求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及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

    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水利厅厅长  马林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构建具有浙江特色的水资源保障体系、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需求发生了深刻变化,我省水资源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需要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强化水资源管理的刚性约束。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完善管理体系,提升管理能力,更好地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为水资源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修订条例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时期治水思路的重要举措。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路,赋予了新时代治水的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为科学认识水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视角,也为有效解决水问题提供了重要遵循。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全面总结经验,查找梳理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制度和机制保障,修订条例充分体现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总书记新时期治水思路、促进绿色发展的决心。

    (二)修订条例是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水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础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深入推进水资源供给侧改革,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我省水资源管理要继续走在全国前列,需要通过立法引领,把新时代的治水新理念落实到治水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管理体系,提升管理能力,更好地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贡献浙江经验和浙江样本,充分彰显“重要窗口”的使命担当。

    (三)修订条例是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201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省委省政府举全省之力推进“五水共治”,强力推动河湖长制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对水资源管理改革产生了深远影响。全省各地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节水型社会建设、取水许可审批改革、规划水资源论证、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实践经验,有条件通过立法对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进行提炼总结和制度固化。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条例的修订是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一类项目。为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省水利厅于2019年底专门成立了条例修订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实行一把手牵头、专人负责、多方参与,不断夯实立法力量。在立法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合力推进,多次听取省级有关部门、市县水利部门、企业代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奠定立法基础;安排专人与25位省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他们对条例修订的意见,对代表提出的22条意见逐一进行消化和吸收;主动与省人大法委、农委和省司法厅保持密切联系,邀请相关负责人提前介入、参与立法调研和修订草案起草工作。经多次修改完善后,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于3月27日上报省政府。

    省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以及省委编办和省级有关单位意见,会同省水利厅赴绍兴、上虞、嘉善、湖州和安吉等地开展立法调研,通过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提前将修订草案文本和审查报告提交彭佳学副省长审阅,史济锡副主任、刘小涛副省长专题听取了立法情况的汇报。省司法厅、省水利厅等根据省领导的指示精神,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6月23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修订着眼于完善和补充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点解决水资源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重点关注:一是以习近平总书记新时期治水思路为指引,积极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治水的系统论述,这是条例修订必须紧紧围绕毫不动摇的原则;二是以浙江治水实践成功经验为基础,浙江作为丰水地区,通过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高水平推进“五水共治”等决策部署,水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条例修订紧密联系浙江省情水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理念引领,充分体现“三个地”和“重要窗口”的政治担当;三是以破解水资源管理突出问题为目标,我省近些年水资源管理的制度刚性约束不够,节约用水的管理职责和工作联动机制需要进一步理顺,现有制度执行难度大、监管手段比较单一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从立法层面加以厘清和完善;四是严格遵循最新的立法技术,条例修订严格按照立法最新改革要求提出的“精准化、精细化、精简化”原则,条文内容尽量避免与《水法》等上位法和其他已有法规重复,并将《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内容与条例进行整合升级。

    修订草案共七章42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水资源管理的原则和职责。一是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要求作为水资源管理的原则。二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节约用水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将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等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三是根据《水法》规定,明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第3—5条)

    (二)加强规划管理。在水资源管理过程中,水资源规划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水法》对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和刚性约束,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具体实践,对《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的具体编制程序和要求。二是加强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三是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细化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将我省正在探索实施的区域水资源论证上升为法规制度,规定所在区域已经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的,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不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第6—9条)

    (三)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修订草案在承接原条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不重复其他专项立法的内容,重点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一是加强生态流量和水量控制,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二是加强新建水电站等水工程的泄放生态流量管理,要求明确最小下泄流量,并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及监测设施。三是加强水资源配置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与水源区之间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生态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四是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将取水许可和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许可合并办理。同时规定取水许可可以实行承诺制进行管理。(第13—17条)

    (四)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通过立法进一步推进节约用水也是此次修订的重点。修订草案在总结我省节约用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中的有效制度,并结合《浙江省节水行动实施方案》有关内容,从指标控制、节水扶持、定额管理、水价调节等方面推进节约用水。一是实行指标控制制度,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逐步提高的要求,分解下达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达到控制指标要求。二是加大节水扶持力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节约用水宣传、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利用、节水产品生产等项目给予支持。三是实行定额管理制度,规定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用水监督、用水效率评价等水资源管理活动的依据。四是建立水价调节机制,要求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乡管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五是推进分行业节水,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第19—31条)

    (五)加强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一是要求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资源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三是加强数据的监测和共享,规定建立统一的水资源监测信息平台,并建立数据归集与共建共享机制。四是加强节水的咨询服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培育和扶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发展,完善节水设施委托运行服务机制,引入节水第三方服务力量开展节水咨询服务。五是加强考核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第32—37条)

    (六)完善有关法律责任。对于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修订草案不作重复规定。针对新增加的有关违法行为,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第38—41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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