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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07-14 18:04  点击:619
发布单位: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13
截止日期:2020-07-30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7月13日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饮用水安全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饮用水受益地区与水源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自治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落实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质量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损害赔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以在上述指定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未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时,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水源地的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本省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生态环境质量而予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和供水变化等具体情况,确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及以下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乡镇及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六条 [界标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水质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九条 [禁设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条 [地表水一般禁止行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含磷洗涤剂和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五)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和其他废弃物;

    (六)设置油库、加油站;

    (七)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活动;

    (八)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

    (九)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十)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新铺设输送城镇污水、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

    (五)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三)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五)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一般禁止行为]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设施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五)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等活动;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和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保护区;

    (四)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制浆、造纸等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非疏浚性采砂等;

    (二)毁林开荒、砍伐水源涵养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除外;

    (三)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保护区内遵守事项]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水质监测和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并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供水单位还应设置污染控制监测井,定期进行监测,提前预警风险源污染。发生污染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安全、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现有穿越水源地项目的保护措施]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伴行的公路、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置安全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交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工程设施。运载工具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等设备。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措施]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位于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地下水资源匮乏地区的单位,禁止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

    第三十六条 [生态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退耕还林还草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设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饮用水供水单位及饮用水水源周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对]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及饮用水水源周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饮用水安全,事件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完善供水管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饮用水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损毁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堆放倾倒垃圾废物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生活垃圾的;

    (二)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物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设置危险废物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停泊船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泊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矿产勘查开采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选冶、非疏浚性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按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规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滥用化肥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农牧业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造坟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丢弃掩埋动物尸体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其他含病原体的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未安装相关防范工程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置安全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交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载工具运送有害物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兜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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