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对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组织开展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形成了《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清理工作质量,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法律法规研究处547房间,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箱反馈,传真022—23082547,电子邮箱:ssfjfyc@tj.gov.cn。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提出意见建议的,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0日
(联系人:张庭;联系电话:022—23082547)
附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关于《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农业农村、水务、应急管理、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附理由版)
一、关于《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修改理由:1. 国务院令第726号删除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行为的罚则,并取消了针对此行为的停水措施。2.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的用户依据合同交纳水费行为,系用户与供水企业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国家推行“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地方立法不宜以行政手段对未交纳水费的行为,通过设定违约金、停水措施进行干预。
二、关于《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将第五条第二款“公安、农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管、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修改为:“公安、农业农村、水务、应急管理、通信、民航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修改理由:1. 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调整和名称变化。2. 与《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的部门名称表述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