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正在开展《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下简称《基准规定》)修订工作。《基准规定》对于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现将《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和各有关单位可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我厅。
电子邮件地址:anhuiepi@163.com
传真:0551-62376139
来信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766号省生态环境厅206室,邮编230071
咨询电话:62376106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正文
2.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6月9日
附件:20200604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0200604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说明.doc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表种类)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裁量幅度的区域调整)
根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限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
(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
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特殊规定。
(五)对于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对罚款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执法指导)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抽查、稽查、评查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方式,对各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和裁量表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
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