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全区粮食质量安全,结合我区实际,我局牵头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联系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6月15日。
联系人: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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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nxlsjaq@163.com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0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规范超标粮食处置,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全区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处置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等原粮。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履行超标粮食处置主体责任。
第四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处置应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处置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化肥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以及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涉及大气、水、土壤生态环境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一致原则,将超标粮食处置所需的必要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做好资金管理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负责提供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行封闭运行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七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味、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 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跨区域时,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处置方案。
第三章 收购和储存
第九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监测超标的新收获粮食实行计划收购,根据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有效仓容,能满足定点收购粮食分类专仓储存需要;
(四)具备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检验制度。定点收储库点应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实现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收购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储库点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超标粮食实行验收制度。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检验,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扦样、检验和结果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十四条 建立超标粮食分类专仓储存制度。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根据验收质量检验结果,按照污染物种类、超标含量的高低等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建立超标粮食分类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定点收储库点对收购、储存的超标粮食的储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加强对超标粮食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农发行必要时可开展粮食收购入库核查管理,采取现场核查与非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粮食库存监管。
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应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非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分类处置制度。 按照合理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开支的原则,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
(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非食品工业原料。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置。
严禁超标粮食加工成口粮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制度。销售货款应及时足额回笼农发行存款专户,归还农发行贷款,实行“购贷销还”坚持“钱货两清”原则。对未经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仍超标的粮食,采用定向销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进行,全程监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选择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规模较大的加工转化企业参与竞标,作为超标粮食的处置企业。
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数量不得超出其加工转化处理能力。购买的超标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储存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储存企业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及农发行报告。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中标处置企业所在地的粮食和物资储备和相关监管等部门通报,以确保粮食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粮食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注明超标粮食用途,同时要求购买方出具保证粮食安全处置的承诺书。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擅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产品),企业应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
中标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当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超标项目和含量,以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档案。严格按照竞标用途和无害化处理要求进行处置。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批次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处置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市场监管和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超标粮食的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和事故责任区别对待。
处置费用包括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快检设备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一)自治区域内所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粮食生产地财政解决。
(二)对于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超标的,其处置费用按粮食权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储存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四)对宁夏境内因不可抗力出现大范围、跨区域超标粮食时,处置费用由粮权所在地发改、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自治区财政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超标粮食处置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处置过程中,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处置企业进行全程监管,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六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根据本办法,可参考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