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6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二处 邮编:610041
3.邮箱:chengdusfj@163.com
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法规草案事权范围)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草案。
第五条(规章事权范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
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条(党的领导)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七条(基本原则)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和程序,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草案初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立法项目征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启动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征集工作。
征集立法项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
(二)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立项材料)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明确立法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可行性,制定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申报立法制定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立项标准)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二条(立法计划草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三条(立法计划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纳社会公众立法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计划执行)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的时间将代拟稿报送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需要增加规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暂停、终止或者增加法规草案项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报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单位起草或者多个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机制)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牵头的起草小组,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共同承担起草任务,并可吸收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等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完成时间,确保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送立法项目草案。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起草要求)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
(二)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关于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六)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
(七)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八)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
第十八条(听取意见)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专业论证)
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二十二条(初步协商)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完成)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报送审查材料)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代拟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和采纳意见情况;
(五)立法背景资料和主要的立法依据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五条(审查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代拟稿的统一审查修改。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项目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是否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七)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缓办或退回)
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代拟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代拟稿发送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征求公众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代拟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规章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反馈。
第二十九条(基层联系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对需要深入基层单位征求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代拟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条(协调论证)
代拟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协调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进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一条(意见争议的处理)
有关单位对代拟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立法协商)
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协商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政协相关工作机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政府立法协商机制。
立法协商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联合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人大提前介入)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代拟稿,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修改中可以主动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征求意见或共同修改。
第三十四条(提请审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代拟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审议)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三十六条(签署和印发)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常务会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发文。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废止规章的,还应当载明废止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规章公布)
规章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成都日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成都”及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上刊载。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规章施行时间)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章解释)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起草或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规章备案)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规章立法后评估)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中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以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参考依据。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律师事务所等实施。
第四十二条(临时规章)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废止该规章。
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修改或废止前,与上位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内容,按照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修改废止程序适用)
拟定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