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办法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全社会成员应当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
第二十四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
第二十四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不得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国家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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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
第三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三)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四)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五)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第三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使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二)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三)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四)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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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公安、司法、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执法工作。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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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参照处罚的实施]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出售、购买、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