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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0-03-30 09:45  点击:977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3-27
截止日期:2020-04-25
有效性状态:
备注: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关于《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3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侯成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适应新时期对标准化工作的更高要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之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国家对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把标准化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多次就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党建等方面的问题论及标准化,提出了一系列创建性的理论观点和工作要求。比如,“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谁制定标准,谁就拥有话语权;谁掌握标准,谁就占据制高点”“中国将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依标准助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等等。2015年国务院印发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全面启动标准化工作改革。标准化工作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引领性作用。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全省共主导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127项、国家标准6451项、行业标准9861项,发布实施地方标准3645项,承担国际、国家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60个,建设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511个。
 
    (二)巩固我省标准化改革实践成果,完善法制保障体系的需要。
 
    多年来,我省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1995年就制定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并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对推进我省标准化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我省按照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积极推进标准化领域改革创新,率先在全国开展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试点、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试点等。特别是2018年国务院批复山东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之后,我省积极创新标准化管理体制机制,完善标准化政策措施,在标准化工作诸多领域的创新成果成为全国的典范,为全国标准化工作改革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通过制定《条例》,有必要将我省标准化改革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或成果固化下来,形成法治保障体系。
 
    (三)坚持法制统一,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对标准的范围、分类、标准化的工作机制等内容作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团体标准、市级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公开声明制度、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等新内容。为贯彻落实《标准化法》,推动我省标准化工作发展,制定《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很有必要。
 
    (四)补齐我省标准化工作短板,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的需要。
 
    我省标准化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突出,还存在许多亟需补齐的短板。比如,标准创新能力不强,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比例偏低的问题;标准实施力度不够,重制定、轻实施,标准实施效果不明显的问题;先进标准的供给不足,特别是“四新”“四化”等领域标准体系还不完善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标准化工作制度设计,为标准化工作提供完备的法律遵循。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9年,《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纳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省市场监管局成立了由分管局长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征集了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意见,起草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企业、科研院所、以及知名专家和省发改委等34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在此基础上,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先后到烟台、青岛进行现场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济南召开了省律师协会、太阳能产业协会等6个行业协会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召开了九阳股份、山东昊月新材料等8家企业参加的企业座谈会。2019年9月底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请省发展改革委等34个部门会签。2019年10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和省市场监管局根据会签意见,对《条例(草案)》会签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立法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司法厅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通过山东省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发送16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后,形成了《条例(草案)》。2020年3月9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
 
    此次立法将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名称改为《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其原因:一是标准化工作的范围从原有的工业、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延伸到工业、农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范围越来越大,标准化工作已经发展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工作;二是标准化工作的内涵越来越丰富,新增了团体标准、市级地方标准,标准化工作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到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三是标准化工作工作机制发生变化,增加了标准服务业、标准化示范试点、政府奖励政策等工作。
 
    (二)关于制定主体。
 
    按照建设以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补充的新型山东标准体系的原则,《条例(草案)》对标准制定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地方标准的制定。将地方标准严格控制在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公共职能范围之内,为市场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条例(草案)》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市级地方标准的审批程序进行了流程再造,规定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标准可以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备案。二是团体标准的制定。《条例(草案)》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创新制定填补空白、满足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需要的团体标准。三是企业标准的制定。《条例(草案)》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四是强制性标准的制定。《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的事权属于国家层面。省内《条例(草案)》没有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作出专门规定,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标准实施机制建设。
 
    为解决以往标准“重制定、轻实施”的问题,《条例(草案)》加强了标准实施机制建设方面的规定:一是对地方标准的立项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标准复审、监督管理等环节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二是对社会团体公开发布团体标准信息和团体标准的采用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编号和名称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
 
    (四)关于制度创新。
 
    一是提出了实施“领跑者”标准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二是引入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度,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但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三是提出了企业联合标准,鼓励企业为提升质量制定共同使用的企业联合标准。这些创新的目的就是促进创新技术及时转化为标准,解决高质量发展中先进标准的缺失问题。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标准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标准化工作综合改革,创新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完善标准化扶持、奖励政策,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作为个人职称评价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济社会效益明显、具有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的技术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制定是指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
 
    标准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山东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山东标准体系。
 
    第九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  对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在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提供技术要求指南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统一管理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其参与起草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和标准草案、标准实施效益预分析以及标准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其提出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送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送审的地方标准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统一编号和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发布后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按照市场需求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支持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制定、发布、实施团体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为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制定共同使用的企业联合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十九条  支持建立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推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并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鼓励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或者公民,参加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承担国际和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工作或者担任相关职务。
 
    对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标准的实施。
 
    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提供产品、服务前,应当自我声明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其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信息。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公开标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的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提升标准经济发展水平。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公民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加强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询功能,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者行政约束力的文件。
 
    “领跑者”标准,是指拥有自主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可供全行业采用的技术标准。
 
    企业联合标准,是指同行业企业或者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为加强产业协同和技术合作,共同推进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联合制定并共同使用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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