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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
2020-03-19 14:51  点击:1438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3-19
截止日期:2020-04-09
有效性状态:
备注: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lqi256@163.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关于《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华鲟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江(上海段)水域是中华鲟的重要栖息地,对中华鲟的生存有着重要影响。制定《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为开展中华鲟的相关保护工作提供法治保障,是落实国家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政策的必然要求,是保护中华鲟这一珍稀水生生物的客观需要,也是完善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的有益补充。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本市中华鲟保护体制
 
  《条例(草案)》明确本市中华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以保护中华鲟及其栖息地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中华鲟物种的保护措施
 
  《条例(草案)》一是明确增加中华鲟种群数量的相关措施;二是建立中华鲟救助机制,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明确个人和单位对中华鲟的救助责任;三是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特殊需要必须捕捉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捕捉证。
 
  (三)关于中华鲟栖息地的保护
 
  《条例(草案)》一是明确中华鲟栖息地禁止开展的活动;二是改善中华鲟栖息地生态环境,规定通过开展环境监测与评估、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放、实施生态修复等措施,促进中华鲟栖息地生态环境的改善;三是完善中华鲟栖息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规定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中华鲟栖息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关于建立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联动机制
 
  《条例(草案)》设专章对中华鲟保护协作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开展中华鲟保护执法合作、科研合作和救助合作。
 
  (五)关于中华鲟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中华鲟保护执法检查措施;二是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三是建立中华鲟保护年度报告制度,公布中华鲟资源状况、栖息地环境状况、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强化中华鲟物种的保护措施?
 
  2、如何完善中华鲟栖息地的保护制度?
 
  3、如何加强中华鲟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中华鲟的保护,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中华鲟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体制与原则)
 
  本市中华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与部门分工)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纳入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并将中华鲟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普宣传和公众参与)
 
  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应当开展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中华鲟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第六条(公益诉讼支持)
 
  对于影响中华鲟生存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有关机构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支持。
 
  第七条(奖励)
 
  对在中华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保护经费来源)
 
  本市中华鲟保护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预算和专项拨款;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的捐赠、资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鲟保护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九条(资源调查)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的生长、洄游、分布、数量、种群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中华鲟资源状况,建立中华鲟资源调查档案,为开展科学保护提供依据。
 
  第十条(科学研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研究工作,提高中华鲟物种保护、生境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人工繁育)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建设人工繁育基地,人工驯养和繁殖中华鲟,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中华鲟人工繁育资源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增殖放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第十三条(收容救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中华鲟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四条(捕捉管理)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鲟及其制品。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中华鲟制品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设施设备及人员配备)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鲟保护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提升中华鲟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应急救护措施及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与评估)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存环境水文、水质、底质、地形地貌、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对其生存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保护)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动物底播等生态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改善中华鲟的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环保措施,控制环境影响。
 
  第二十一条(生态修复)
 
  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使用生态环保材料,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和措施,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水务(海洋)、渔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发事件)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护协调机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工作。
 
  第三章跨区域协作
 
  第二十五条(协作机制)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建立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中华鲟保护。
 
  第二十六条(执法合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的执法合作和联勤联动,搭建区域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通报,协同打击非法猎捕、非法经营利用等违反中华鲟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科研合作)
 
  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科研合作,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共同研究中华鲟保护的重大问题,推动中华鲟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救助合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第二十九条(迁地保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迁地保护合作,建立迁地保护地、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条(多样性保护)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建立基因档案,加强种质交流,提高中华鲟遗传多样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会同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约谈)
 
  有关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可能危害中华鲟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考核评价)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考核中华鲟保护效果。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年度报告)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报告,内容包括:
 
  (一) 中华鲟资源状况、分布特征、洄游习性;
 
  (二) 中华鲟生存环境状况;
 
  (三) 中华鲟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四) 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法捕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的中华鲟、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捕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非法经营使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由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中华鲟及其制品的,由区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中华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中华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中华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
 
  本市江豚、胭脂鱼、松江鲈等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主任张国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长江中华鲟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鲟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在研究生物进化、地质、地貌、海侵、海退等地球变迁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近年来,由于长江流域水域环境状况的巨大变化,水生生物资源急剧衰退,包括中华鲟在内的很多水生野生动物数量大幅减少。长江(上海段)水域是中华鲟的重要生存区域,对中华鲟的生存有着重要影响。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对中华鲟这一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为开展相关保护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一是落实国家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政策的必然要求。201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以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为代表的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抢救保护行动”。对于上述工作要求,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贯彻落实。二是保护中华鲟这一珍稀水生生物的客观需要。目前,以中华鲟为代表的长江珍稀水生生物的生存面临严峻挑战,保护和拯救中华鲟这一珍稀水生生物,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为中华鲟的保护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三是完善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的有益补充。为切实做好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本市就出台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作了相应规定。市政府于2005年出台了《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中华鲟的保护。此次制定《条例(草案)》,对中华鲟这一特定物种开展立法工作,将进一步完善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制度体系。
 
  二、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制定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与市政府联合成立了以沙海林副主任和彭沉雷副市长为双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推动开展相关工作。市农业农村委、市司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调研起草和审查修改工作。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程参与了起草工作,提出了很好的指导意见。相关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调研阶段:全面梳理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的难点和需求,走访了相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等,并先后赴湖北省和湖南省开展调研,深入了解相关地区在中华鲟保护、科研等方面的情况。二是起草阶段: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梳理国内外物种保护法律法规资源和物种保护立法经验做法,总结中华鲟保护的可行措施。组织专家对梳理出的关键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论证,提出可行的解决措施和总体立法思路,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三是完善阶段:《条例(草案)》形成后,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意见征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相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思路
 
  《条例(草案)》的主要思路:一是体现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中华鲟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为此,《条例(草案)》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的角度,明确本市中华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相关工作。二是根据中华鲟保护的特殊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制度设计。开展中华鲟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是基础,提高其种群数量是目标。为此,《条例(草案)》对中华鲟的资源调查、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等作了专门规定,改善中华鲟的生存环境质量,提升其种群数量。三是强化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协同。从优化生态系统的角度考虑,中华鲟的保护需要长江流域各个省市的通力协作。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协作机制,通过执法合作、科研合作、救助合作、迁地保护等协作,共同推动中华鲟保护。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一条,分为总则、保护措施、跨区域协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理顺本市中华鲟保护体制
 
  中华鲟的保护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需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相关保护工作。为此,《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保护体制与原则。本市中华鲟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多元共治、严格监管的原则(第三条)。二是明确政府职责。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纳入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中华鲟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第四条)。三是明确部门分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等工作。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相关工作(第四条)。
 
  (二)完善对中华鲟的保护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华鲟这一珍稀物种的保护,增加其资源数量,《条例(草案)》重点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明确增加中华鲟种群数量的相关措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相关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并通过人工繁育、增殖放流等措施,加强对中华鲟的保护,促进其种群数量的增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二是建立中华鲟救助机制。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同时,明确了个人和单位对中华鲟的救助责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是明确中华鲟的捕捉要求。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特殊需要必须捕捉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捕捉证(第十四条)。四是改善中华鲟生存环境。通过开展环境监测与评估、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生态修复等措施,促进中华鲟生存环境的改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五是完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相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措施。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中华鲟生存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建立中华鲟保护的跨区域联动机制
 
  由于中华鲟具有洄游的特性,对中华鲟的保护需要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协同合作。为此,《条例(草案)》设专章对中华鲟保护协作作了规定:一是开展中华鲟保护执法合作。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的执法合作和联勤联动,协同打击相关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二是加强中华鲟科研合作。推动本市相关部门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共同研究中华鲟保护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七条)。三是强化中华鲟救助合作。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第二十八条)。
 
  (四)加强对中华鲟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是完善中华鲟保护执法检查措施。明确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二是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四条)。三是建立中华鲟保护年度报告制度。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报告,公布中华鲟资源状况、生存环境状况、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第三十五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针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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