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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3-19 14:50  点击:1252
发布单位: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3-18
截止日期:2020-03-26
有效性状态:
备注: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食范围】在本市范围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可食范围】可以食用下列动物及其制品: (一)经人工繁育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并经依法许可食用且检疫检验合格的动物; (二)依照法律未禁止食用的水生动物。 市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可以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前款规定的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 【禁止野味餐饮】酒楼、饭店、农庄、私人会所、内部食堂、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餐饮。
 
  第五条 【禁止广告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生产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经营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宰杀、储存、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提供条件】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商场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第八条 【非食用性利用】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九条 【食品安全追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用性动物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集留存进货、生产、检验、检疫、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报告等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健康、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公民应当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食用性动物出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四条 【对食用者的处罚】在酒楼、饭店、农庄、私人会所、内部食堂等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者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食用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广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删除、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违法猎捕的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为非法经营提供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安全追溯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信用惩戒】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联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实现信息共享、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价值评估】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其评估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则】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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