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12月17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03096,电子邮箱: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2018年4月11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印发实施,要求全面禁止在海南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4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29号)规定,2020年年底前在全省范围内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以《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为基础,修订出台全面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地方法规,为我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草案。省司法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审议。草案已经七届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草案主要内容
草案在《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化禁止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范围。
草案对禁止的塑料制品范围和种类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按是否属于全生物降解来分类,将禁止的材料类型由“一次性塑料制品”修改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二是删除关于禁止的具体塑料制品的明确规定,改为实行名录制管理,实现分批分阶段全面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政策目标,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动态更新。
(二)加大对替代品研发、生产和推广使用的支持力度。
草案在鼓励重复使用的基础上,明确了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为替代品,对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产业发展作出规定,增加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标准体系建设、生产、税收优惠等方面内容。
(三)突出回收利用对治理一次性塑料污染的作用。
草案增加回收利用、政府支持再生资源产业、垃圾分类制度等规定。对未纳入禁止名录的一次性塑料标准包装物实行押金回收,推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草案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义务进行了规定。适度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罚款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提升法规的刚性约束。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商务、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动。
公众应当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标语,引导消费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
第十条 严格执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二条 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全程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监管信息平台。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监管信息平台,并在产品规定位置印刷承载溯源信息的电子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促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再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逐步对生活垃圾中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制品。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等实行押金回收制度。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押金回收包装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对其生产、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进行回收处理。
押金回收制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投入品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农用地膜、农用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回收处理工作。
农业生产者应当将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回销售者,或者交给回收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给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应当设定回收点,回收购买者交回的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标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随意丢弃、倾倒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
1.含有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聚氯乙烯(PVC)、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EVA)、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膜、袋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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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品包装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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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购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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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日用塑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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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纸塑复合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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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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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含有聚乙烯(PE)、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聚氯乙烯(PVC)、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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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盒(含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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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碗(含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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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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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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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饮料杯(含盖) |